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筵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5號、第8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筵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號彈陸顆、望遠鏡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號彈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筵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船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見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輪船停泊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侵入船艦駕駛室內,竊取船上駕駛室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高輪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見高輪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船停泊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侵入船艦駕駛室內,因未發現欲偷竊之物品而離去,嗣經高輪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嗣於民國109年3月3日,周筵鎰陪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臺灣小館」餐廳,查獲其藏置於該餐廳內之工具箱1組(內含扳手2組(共21支)、鐵鎚2支、手電筒1支、活動扳手4支、剪裁工具1組(共6支)、束帶扳手1支)、對講機6台及對講機充電組4組(已發還高輪公司渡輪站站務人員 吳秉樺 )。
二、案經高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筵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秉樺、陳伯昌、 金國龍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佐以該款修法理由,參考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3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準此,本案被告係趁輪船停放於船渠時進入駕駛室內行竊,所在位置非屬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上揭說明,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業經修正擴大其適用範圍,然應祇限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且揆諸該罪加重處罰,所要防範者係因旅客疏於防盜、行竊容易,因而對此類竊盜加重處罰,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渡輪,非供營運之時間,停放於船渠之際,進入各該渡輪駕駛室內行竊,即非該當乘客疏於防範之情狀,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二)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船艦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船艦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舟內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別有多次竊取物品之行為,然均係在密接時間內,於接近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在供公眾運輸之舟內竊盜罪、在供公眾運輸之舟內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竊盜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船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物品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信號彈7顆、望遠鏡4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竊盜罪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輪船名稱│失竊物品│數量│價值(新││號││││││臺幣)│├─┼────┼────┼────┼────┼───┼────┤│1│108年12│高雄市鼓│旗福1號│信號彈│2顆│3600元│││月2日18│山區第一│├────┼───┼────┤││時許│、二船渠││對講機│2台│24000元│││││├────┼───┼────┤│││││望遠鏡│2台│20000元│││││├────┼───┼────┤│││││對講機充│2組│不詳││││││電器(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旗福2號│信號彈│2顆│3600元│││││├────┼───┼────┤│││││對講機│2台│24000元│││││├────┼───┼────┤│││││望遠鏡│2台│20000元│││││├────┼───┼────┤│││││工具箱(│1個│50000元││││││內含扳手││││││││2組【共││││││││21支】、││││││││鐵鎚2支││││││││、手電筒││││││││1支、活││││││││動扳手4││││││││支、剪裁││││││││工具1組││││││││【共6支││││││││】、束帶││││││││扳手1支││││││││)│││││││├────┼───┼────┤│││││對講機充│2組│不詳││││││電器(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快樂輪│信號彈│2顆│3600元│├─┼────┼────┼────┼────┼───┼────┤│2│108年12│高雄市鼓│旗鼓輪│信號彈│1顆│1800元│││月5日16│山區濱海│├────┼───┼────┤││時許│一路567││對講機│2台│24000元││││巷3弄內││││││││船渠出海││││││││口處│││││││││││││├─┼────┼────┼────┼────┴───┴────┤│3│108年12│高雄市鼓│旗福1號│無物品失竊│││月30日18│山區第一├────┼─────────────┤││時許│、二船渠│幸福輪│無物品失竊│└─┴────┴────┴────┴─────────────┘附表二:
┌──┬────────────────┐│編號│物品│├──┼────────────────┤│1│扳手21支│├──┼────────────────┤│2│鐵鎚2支│├──┼────────────────┤│3│無線電(含電池)(即附表一之「對│││講機」)6台│├──┼────────────────┤│4│無線電充電組(即附表一之「對講機│││充電組」)4組│├──┼────────────────┤│5│手電筒1支│├──┼────────────────┤│6│活動扳手4支│├──┼────────────────┤│7│剪裁工具1組(共6支)│├──┼────────────────┤│8│束帶扳手1支│├──┼────────────────┤│9│工具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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