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龍平路口盤查,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同意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即仍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乃實務目前穩定之見解,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法目的為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立法精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再卷可佐,是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係101年3月9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即110年5月8日)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即使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未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至於被告雖於109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依過往之實務見解,雖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故倘行為人再度施用毒品,距前次戒癮治療既未逾3年,即無須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斟酌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後,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自文義而言,其效力與修正前應「依法追訴」者已有不同,未必蓋需起訴,且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機構內之強制處遇),強度有別,故如戒癮治療難有成效,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是以,在現行法律規定下,戒癮治療已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前開見解業已為現今實務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本件被告亦尚未完成另案之戒癮治療,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更無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疑慮。
四、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規定為適當之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