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六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
5年10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蔡承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來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19時36分前不詳時間,明知其並無出售IPHONEXS手機之真意,竟仍在網路購物之RAKUTEN樂趣買網站上,以「浩仔專營3C」之賣家名義,對於網路公眾散布出售IPHONEXS手機之訊息,嗣 黃唯純 上網進入RAKUTEN樂趣買網站而閱覽前揭訊息後,遂與賣家蔡承憲私訊聯繫買賣適宜,蔡承憲即向黃唯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售IPHONEXS手機一支予黃唯純,致始黃唯純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依蔡承憲之指示,將貨款分成三筆,先於108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至 段星曜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次於108年5月20日14時26分許,匯款
600元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8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王維證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蔡承憲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手機,黃唯純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方查悉上情。案經黃唯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唯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段星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王維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五)中國信託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9027號函文所附王維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段星曜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六)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8年9月9日南港營密字第10800031
411號函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八)被害人黃唯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九)被害人黃唯純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十)「浩仔專營3C」之網頁資料。
(十一)證人王維證、段星曜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十二)統一超商電信申登人資料。
(十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十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在RAKUTEN樂趣買購物網站上,以「浩仔專營3C」之賣家名義,對於網路公眾散布出售手機之訊息,藉此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
5年10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之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陶藝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貨物之虛假訊息,藉此吸引受害人上門,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網路正常交易秩序,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卻未依約履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之詐騙所得1萬7600元,雖未據扣案,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答應在110年10月31日前賠償給付被害人
1萬8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則就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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