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聲請人 黃宥錫
黃昱程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正儀
李嘉敏 聲請人 黃晨湘 法定代理人 黃正偉
陳麗玉 聲請人 林書羽 法定代理人 林栩暘
黃昭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陳蝦 不幸於民國108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黃宥錫、黃昱程、黃晨湘、林書羽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蝦於108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陳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黃永安黃秋美黃秋幸黃秋琴黃淑蕊黃麗勤黃麗貞黃麗圓黃秀足黃淨慧 等人,而黃永安已於98年10月14日死亡,故由黃永安之子 黃正仲 、黃正儀、黃正偉及黃昭樺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中,除黃正仲、黃正儀、黃正偉及黃昭樺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秋美、黃秋幸、黃秋琴、黃淑蕊、黃麗勤、黃麗貞、黃麗圓、黃秀足、黃淨慧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秋美、黃秋幸、黃秋琴、黃淑蕊、黃麗勤、黃麗貞、黃麗圓、黃秀足、黃淨慧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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