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677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佐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佐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佐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724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1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77號被告葉佐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白馬庄17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接獲檢舉情資,於上揭時、地,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001366號)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於葉佐煒之背包內起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煒固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27公克)係在其所有並使用之背包內查獲,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毒品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丟在我包包內,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包包內有這包毒品,那個包包我已經2、3天沒有背了等語。經查,警方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既為被告所有及使用,則自屬被告持有與支配範圍,其對於自己的背包上有哪些物品理應有所意識及察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扣案物為他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扣案之毒品,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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