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59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七0一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廖英宏 │台北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一十萬元│LS一二三二三五││││││││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