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樓
被   告 乙○○原名: 高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之
違約金,其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其逾
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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