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原告 林煥起 法定代理人 林岳聲
李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 林昱錦
林 楊琇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楊琇雯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楊琇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楊琇雯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楊琇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被告林楊琇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楊琇雯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為被告林楊琇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楊琇雯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陸元為被告林楊琇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楊琇雯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林文源 (已歿)之 長孫 ,被告林楊琇雯為林文源再娶之配偶,被告林昱錦則係林文源與被告林楊琇雯之子。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經林文源贈與而登記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雖質疑林文源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或無權代理,應屬虛假云云。但前開所有權之登記既未經依法塗銷,原告自仍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自林文源於100年間即有意將系爭土地、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恐國稅局查稅而未依期限補正相關文件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乙節以觀,可見林文源確有欲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或屬詐害行為;又林文源係於100年8月17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再於101年4月6日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岳聲即其子代理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申請,而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已載明委任關係,並蓋有林文源及原告之印文,當免另行附具委託書,亦與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無違,而林岳聲既經林文源及原告之許諾,自得代理雙方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又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本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故林岳聲代理原告與林文源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一切合法有據。至被告雖提出林文源所書立表明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楊琇雯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已過15年消滅時效,不足以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惟被告2人自101年4月10日起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被告2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系爭房屋現值總合年息8%計算被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或損害金,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01年、102年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65元、4,018元,申報地價即分別為1,832,500元(計算式:3,665元稅率0.2%=1,832,500元)、2,009,000元(計算式:4,018元稅率0.2%=2,009,000元),又系爭房屋101年至103年之課稅現值各為440,600元、433,600元、426,600元,則自101年4月10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共441,096元【計算式:(1,832,500元+440,600元)×8%×265/365+(2,009,000元+433,600元)×8%+(2,009,000元+426,600元)×8%×7/12=44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2人按月連帶給付16,237元【計算式:(2,009,000元+426,600元)×8%×1/12=16,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昱錦、林楊琇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昱錦、林楊琇雯應連帶給付原告44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237元。
二、被告2人則均以:原告與林文源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且觀之林岳聲不僅為雙方代理,且土地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及印鑑證明上「林文源」之簽名亦均是林岳聲偽造代簽,印鑑證明上所留存之電話復係林岳聲之行動電話,復無授權書或委託書,無從認定已經 林文銓 之授權或委託,當屬無權代理;而原告係於101年4月6日辦理前開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103年3月22日林文源死亡止尚未滿2年,故系爭土地、房屋均屬林文源之遺產,應列入被告等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內,復屬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林昱錦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或設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而被告林楊琇雯則係林文源之配偶,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且依林文源於78年10月10日所寫之切結書,其願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林楊琇雯居住並過戶,況系爭房屋既屬遺產,被告林楊琇雯在系爭房屋居住,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房屋原為林文源所有,嗣於101年4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林楊琇雯迄至本院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因林文源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101至103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1至102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399號卷第7至11頁),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103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71、75至78頁)。被告2人雖猶執前詞爭執原告非屬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與林文源間前述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贈與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者,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基於贈與之原因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可證,被告雖謂原告始終未提出贈與契約為憑,但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而林文源贈與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之物權行為,實已有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且不以就系爭土地、房屋為點交為必要(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亦可以移轉返還請求權之方式為指示交付),而被告2人復迄未就其所稱原告與林文源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前開贈與契約之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與林文源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係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者,是其此節所辯,已無可採。
⒉被告2人雖再辯稱:原告與林文源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
之前開贈與契約為詐害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2人並未舉證渠等於林文源生前對林文源有何債權存在,已難謂林文源有何因贈與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而損害被告之債權之詐害行為存在。被告林楊琇雯雖又以:系爭土地、房屋本應列為婚姻剩餘財產及林文源之遺產,然竟為林文源於生前所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1148條之1之規定,應可追加計算為林文源之剩餘財產及其遺產云云置辯。但依原告所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可見林文源係於65年12月間即行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206頁),而林文源與被告林楊琇雯係於66年5月7日始行結婚之事實,則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17頁),故系爭土地、房屋並非因林文源、被告林楊琇雯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係婚前財產,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房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雖為林文源之長孫,然於林文源死亡之繼承開始時,原告之父林岳聲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況,原告自無從跳過林岳聲而為林文源遺產之繼承,而被告就此亦陳稱原告並無權利繼承林文源之財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88頁背面),是原告自非林文源之繼承人甚明。
則原告既非林文源之繼承人,其受林文源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房屋,自亦無需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列入林文源之遺產分配之列,故系爭土地、房屋既不在林文源之婚後財產、遺產分配之範圍內,難謂林文源有何藉由生前處分財產而侵害被告林楊琇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分配請求權之情,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⒊被告固又爭執: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係林
岳聲未經林文源同意或授權而為者,應屬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觀之憑以申請系爭土地、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其中委任關係欄已明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岳聲代理」,並蓋用「林岳聲」名義之印文,另於備註欄內所載「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之字樣旁、背面申請事項欄位內,亦均蓋有與林文源於100年8月17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相符之「林文源」名義之印文,有同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各1份可憑,則「林文源」名義之印文雖非直接蓋在前開委任關係欄內,但參以林岳聲既已表明代理之意旨,而前述土地申請書之申請事項復經蓋印「林文源」之印文確認無誤,且由「林文源」名義印文蓋用於「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旁之事實,亦可推認林文源確已同意委任林岳聲為代理人,始為未給付報酬予林岳聲之聲明,又該印文既與林文源之印鑑證明相符,顯見係以林文源之印章所蓋用,而被告2人復未能證明林岳聲有何盜用林文源印章之情,故縱觀通篇申請意旨,自應可視整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林文源委託林岳聲辦理土地豋記之書面契約,無庸另行附具委託書,古亭地政104年7月3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222頁),被告辯稱林岳聲未受合法委任,即在經林文源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辦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仍質疑上開100年8月17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應屬林岳聲偽造云云,但前述印鑑證明係由林文源本人申辦之事實,業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5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甚詳(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163頁),顯見被告此節質疑,亦純屬臆測。至被告雖另謂:林文源102年10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為林岳聲之行動電話號碼,故可認其上「林文源」名義之簽名應屬林岳聲偽造云云。惟林岳聲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過戶事宜者為林文源100年8月17日之印鑑證明而非102年10月3日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且102年10月3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顯然在系爭土地、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其上「林文源」名義之簽名是否係林岳聲所偽造,要與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之過戶事宜無何關聯,不容以此爭執系爭土地、房屋移轉行為之合法性。再被告固仍以:林岳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又擔任林文源之代理人而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雙方代理云云置辯。然按依民法第7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
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林岳聲純係代理原告及林文源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並非代理林文源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受贈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有古亭地政104年7月3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222頁),依上說明,自屬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雙方代理禁止之列。從而,被告2人辯稱系爭土地、房屋係屬林岳聲無權代理林文源而移轉予原告云云,難認屬實。
⒋據上各情,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復
難認其與林文源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有何被告2人所質疑之通謀、詐害行為或無權代理之情事存在,原告應屬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可疑。
㈡又被告林楊琇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被告林楊琇雯雖謂其僅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而否認有何占有之情云云。然林文源明知被告林楊琇雯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猶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已難認其有何欲使被告林楊琇雯繼續輔助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況林文源已於103年3月22日死亡之事實,復有死亡證明書1份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45頁),則被告林楊琇雯亦顯無可能繼續輔助林文源為系爭房屋之占有,故被告林楊琇雯自101年4月10日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迄至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係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楊琇雯既已非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卻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未能證明其尚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楊琇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昱錦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云云,然證人 田光輝 即系爭房屋所在萬福大樓之管理員已到庭證稱:伊剛才萬福大樓上班時,被告林昱錦有住在系爭房屋,有一次被告林昱錦回來看她媽媽被告林楊琇雯,伊有問他現在住哪裡,被告林昱錦說不住在這裡,但沒有說住哪裡,這大約是1、2年前的事,從該次被告林昱錦回來看被告林楊琇雯後至今,被告林昱錦仍有回來系爭房屋,也是回來看他媽媽,但都是1、2個小時就會離開,伊不知道被告林昱錦有無系爭房屋之鑰匙,伊有代收萬福大樓的信件,但沒有看內容,故亦不知道被告林昱錦是否會有帳單寄來萬福大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
6頁),而除此之外,原告復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實被告林昱錦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能認原告所稱被告林昱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昱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林楊琇雯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楊琇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7層華廈之第4層,屋齡約40.75年,自外觀判斷維護情況良好;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交界,屬新舊市區之中間地帶,區域環境大抵以住家為主,行政辦公為輔,臨大馬路之一般大樓住辦混合使用情況普遍,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均佳,交通亦屬便捷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7%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1年、102年之地價稅分別為3,665元、4,018元,申報地價即為1,832,500元(計算式:3,665元稅率0.2%=1,832,500元)、2,009,000元(計算式:4,018元稅率0.2%=2,009,000元),另系爭房屋101年至103年之課稅現值各為440,600元、433,600元、426,600元等情,有同前之土地、建物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自101年4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所得請求被告林楊琇雯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85,959元【計算式:(1,832,500元+440,600元)×7%×265/365+(2,009,000元+433,600元)×7%+(2,009,000元+426,600元)×7%×7/12=385,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林楊琇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楊琇雯按月給付14,208元【計算式:(2,009,000元+426,600元)×8%×1/12=1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楊琇雯給付38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林楊琇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林昱錦既不能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其與被告林楊琇雯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亦應駁回之。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楊
琇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楊琇雯給付38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林楊琇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2人雖聲請本院就林文源之印鑑證明之筆跡進行鑑定,並請求調閱林文源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出國紀錄,但林文源100年8月17日之印鑑證明確屬其本人申辦乙節,前已詳述,至卷內其餘林文源之印鑑證明,則與本案無涉,核無均另為筆跡鑑定或調閱其出入境紀錄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