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培君
洪玉雲 林震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陳博芮 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廖芷筠
劉麗君 謝梅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322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884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是原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於此範圍內自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故其以清算人全體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香港地區進口廢五金、材料,並透過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即被告之代理商之聯繫,使用被告所有之貨櫃共70只(下稱系爭貨櫃)運送,原告進口後即再依長榮國際公司之指示,將空貨櫃移交予訴外人宗安有限公司(下稱宗安公司)進行查收卸櫃,復為擔保系爭貨櫃需修理因裝載廢五金撞擊所致之破損清洗時之維修、清洗費用,原告乃於102年之1至2月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91,000元之押金(下稱系爭押金)匯予被告所指定之宗安公司。嗣原告已如數將系爭貨櫃返還予被告,但宗安公司所通知修洗費用之數額,原告因認過高而未接受,宗安公司卻逕為系爭貨櫃之修洗,被告並逕將該等過高之修洗費用自系爭押金中抵扣而拒絕返還原告前開押金。然原告既已返還系爭貨櫃予被告,被告受有系爭押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即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押金,縱認確因此生有修洗費用,亦應將扣除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借系爭貨櫃予原告,嗣原告雖於102年間陸續返還空櫃,惟均受有程度不一之櫃損,須經專業修繕及清洗後,始能回復原狀,因被告於臺中無充足之自行收空櫃、修洗櫃能力,故委託具修洗櫃能力之宗安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收取修洗櫃費、代收空櫃,並受託進行修洗所收回之空櫃,又因宗安公司代被告向還櫃者收取之修洗櫃費,即為被告原應支付予宗安公司之委託修洗櫃報酬,故為免相同金額之修洗櫃費用來回往返於被告與宗安公司間,被告乃同意宗安公司逕就其所代收之修洗櫃費全額抵銷。則原告既造成系爭貨櫃損害,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如不同意由宗安公司進行修洗貨櫃並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自應將受損貨櫃回復原狀,並自行委請其他修洗櫃工廠進行修洗櫃。惟原告於收受宗安公司所通知首兩批艙號共10只貨櫃之初估價格資料後,仍續將其餘60只貨櫃交予宗安公司修洗,足見原告有默示同意宗安公司修洗與收費標準之情,且宗安公司進行修洗前,均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粗估資料,其收費標準亦符合業界一般之收費標準,若必待原告同意始得修洗,勢將永遠不能為之,故應無待原告之同意,宗安公司即得修洗之。而被告先前雖曾就他筆貨櫃修洗費用給予原告折扣,但此非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而本次系爭貨櫃之損壞情形相當嚴重,故被告決定不再給予原告折扣,且實際上宗安公司就修洗費用多寡之認定,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宗安公司向被告所請求之修洗貨櫃費用562,606元,當屬系爭貨櫃損壞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該等款項以代回復原狀。而宗安公司就此已自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押金中取償,剩餘之28,394元則經宗安公司於102年5月2日匯回予原告,故被告並無應返還不當得利或需依約返還押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自香港地區進口廢五金、材料,並透過長榮國際公司
之聯繫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貨櫃運送,原告進口後即再依長榮國際公司之指示,將空貨櫃移交予宗安公司進行查收卸櫃,復為擔保系爭貨櫃需修理因裝載廢五金撞擊所致之破損清洗時之維修、清洗費用,原告乃於102年之1至2月間,陸續將系爭押金匯予被告所指定之宗安公司,宗安公司則於102年5月2日將28,394元匯回予原告之事實。
㈡系爭貨櫃之受損狀況確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至19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0至436頁)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貨櫃進口廢五金、材料後,將
系爭貨櫃移交予被告透過長榮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宗安公司進行查收卸櫃,惟該等貨櫃分別受有程度不一如被證11至19所示損害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查詢資料明細表、貨櫃交接驗收單、修洗櫃明細、貨櫃損害照片為證(即被證11至19),堪認屬實。則原告就其於返還系爭貨櫃予被告時該等貨櫃所受如被證11至19所示之損害,依兩造間就系爭貨櫃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原則上原告應負責將系爭貨櫃回復至被告原先出借時之狀況,但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原告為擔保系爭貨櫃需修理因裝載廢五金撞擊所致之破損清洗時之維修、清洗費用,乃於102年之1至2月間,陸續將系爭押金匯予被告所指定之宗安公司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匯款申請書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5號卷第10至13頁)。依此,顯見原告係選擇直接將受損而尚未回復原狀之系爭貨櫃返還予被告所指定之宗安公司,而由受被告委託之宗安公司代被告進行查收卸櫃及對該等貨櫃之回復原狀作業(即維修、清洗),原告則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以預付系爭押金之方式,擔保該等回復原狀費用之支付,而非自行將系爭貨櫃回復原狀後再行返還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宗安公司),故原告雖係將系爭押金匯予宗安公司,但宗安公司既僅為被告所指定就系爭貨櫃進行查收卸櫃、維修、清洗之履行輔助人,而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押金,復係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前開回復原狀費用之支付,是實際上因原告給付系爭押金而成立押金契約之對象應為被告,被告因兩造間之押金契約而責由宗安公司受領系爭押金,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返還系爭貨櫃,故被告受有系爭押金之法律
上原因應已消滅,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但原告既不否認系爭貨櫃受有前述櫃損,而系爭押金之給付目的係在擔保上揭回復原狀費用之支付,則被告自系爭押金抵扣回復原狀之費用,即係依約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抵扣後如有剩餘款項,該部分之擔保目的既已消滅,被告即應將之返還原告。本件宗安公司經修洗系爭貨櫃後,計算出實際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62,606元,並將以系爭押金抵扣後所剩餘之28,394元匯回予原告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原告既選擇將受損之系爭貨櫃直接交還被告並由被告予以回復原狀(實際作業均由被告委託之宗安公司為之),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自系爭押金中扣除前述經實際修洗貨櫃後所產生之回復原狀費用562,606元,與系爭押金之擔保目的相符,其受有該部分之利益,顯係基於系爭押金契約之約定而為,自有法律上原因;另扣除後剩餘之28,394元,其擔保目的固已因實際核算修洗費用之結果而消滅,惟既經宗安公司代理被告匯回予原告,被告即未再受有該部分之利益,故就此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就此固仍質疑:系爭貨櫃之修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宗安公司之間,而系爭押金契約則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如何逕為抵扣云云。惟原告將系爭貨櫃交予宗安公司之用意,係將該等貨櫃在受損尚未回復原狀之狀況下直接交還予被告,而由被告指示宗安公司進行修洗等回復原狀之處理,則宗安公司不過係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身分而為被告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並非原告與宗安公司間有何修洗系爭貨櫃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雖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貨櫃之修洗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宗安公司之間云云,然姑不論該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宗安公司,其既判力本已無從拘束本件被告,且細繹該案判決內容,亦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認定系爭貨櫃之修洗契約係存於原告及宗安公司間之相關記載,原告此節主張,應有誤會。故原告既因系爭貨櫃之受損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原告就該等債務復係以其支付予被告之系爭押金以為擔保,被告逕為抵扣,自與契約目的無違,亦非法所不許,原告猶執前詞加以爭執,仍難謂當。
⒊原告雖又謂:宗安公司就系爭貨櫃所認定之實際修洗費用過
高,且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逕為修洗,原告應不受宗安公司所認定修洗費用金額之拘束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貨櫃之返還,係分批為之,且於各批貨櫃返還前,先行寄送交櫃清單予宗安公司,由宗安公司評估各批應預付之押金後通知原告,再由原告繳納押金並將貨櫃返還等情,業有原告與宗安公司間自102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1頁),可見宗安公司係根據每批貨櫃之實際狀況預估各次所需修洗費用之大概數額,而非事先即就系爭貨櫃全數要求原告直接給付一定金額之押金,是宗安公司所要求原告預付之押金數額,既屬根據每批貨櫃狀況所個別評估者,原則上與實際就系爭貨櫃進行修洗後所生之費用間,本已不至有太大之落差。而原告如認宗安公司每次所評估之押金數額過高而不予認同,其亦大可選擇自行將系爭貨櫃修復後再行返還予代表被告之宗安公司,然觀之原告雖已於102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宗安公司收費過高之問題,卻仍持續於102年2月5日、102年2月27日陸續匯入押金160,000元、90,000元予宗安公司,有102年2月4日電子郵件1份、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5號卷第12頁),復未見原告於其後與宗安公司、被告以電子郵件往來之過程中,有何表明欲將系爭貨櫃取回自行修繕後再返還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於將系爭貨櫃送還宗安公司之前,既已可藉由宗安公司所告知之押金數額,而可預見大致所需之修洗費用,卻仍選擇以直接將貨櫃交還宗安公司,並由宗安公司進行修洗之方式返還系爭貨櫃予被告,事後並持續匯入押金,且始終未曾表明欲將系爭貨櫃取回自行回復原狀之意,堪認原告雖未就宗安公司所計算出之前開實際修洗費用數額為明示之同意,但實際上依其前述行止,已可認其就系爭貨櫃之修洗與否及其費用數額,以默示同意之方式與被告達成合意,始與誠信無違。原告雖仍主張:伊係因被告要求一定要在宗安公司進行系爭貨櫃之修洗,始持續將系爭貨櫃交還宗安公司云云。但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行就系爭貨櫃進行修洗云云,應非屬實。至於原告雖稱之前與被告合作時,被告均有給予「折扣」,本件未經過與被告就「折扣」所為之議價過程,不能認宗安公司所核算之修洗費用為合理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歷次交易往來之過程中,由被告給予原告「折扣」乙情,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或屬兩造所遵行之商業習慣,且衡以被告若有給予原告「折扣」之義務,則實際上其根本不需要透過宗安公司先行向原告要求預付押金至前述數額之多,況原告就系爭貨櫃修洗費用之數額,既經其以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達成合致,縱被告願於前述合意外另對原告給予相當程度之「折扣」,亦屬其額外對原告之施惠行為,並非被告於契約上所應盡之義務,是被告既不願再對原告給予「折扣」,原告實亦無權要求之,原告執此爭執前開修洗費用數額之合理性云云,亦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選擇直接將受損而尚未回復原狀之系爭貨櫃返還
予被告,並由被告委託宗安公司進行對該等貨櫃之回復原狀作業,原告則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以預付之押金擔保該等回復原狀費用之支付,則被告於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修洗系爭貨櫃之行為(實際上由被告委託之宗安公司執行)及因此所生之修洗費用數額後,就該等費用自押系爭押金中抵扣,並將剩餘之款項返還原告,係本於系爭押金契約之約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依系爭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
金,然前述修洗費用既經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依約自得自用以擔保該等費用支付之系爭押金中抵扣取償,且剩餘之款項亦早已匯回原告而未為被告所保有,原告並無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實際已用以抵扣修洗費用之押金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亦無從再依系爭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任何押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