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 林煥起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楊琇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楊琇雯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訴請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就該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相對人抗辯:訴外人 林文源 生前因罹患痴呆症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所有,應屬無效等語,並已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刻由臺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查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參照),此項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加以推翻。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乃其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本件訴訟就該先決問題無從自為裁判。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本件訴訟得自行調查審認移轉登記及原因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