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告 施蘊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雙方簽有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惟被告於103年7月1日併購紐約人壽公司後,推翻紐約人壽公司之既有工作條件及獎金制度,並要求原紐約人壽公司包含伊在內之所有保險業務員必須全部簽約更改為承攬或僱傭關係,更擅將伊降級為承攬關係,要求伊須簽訂承攬契約,惟此嚴重影響伊之權益,亦未得伊同意,故伊未簽署承攬契約。且紐約人壽公司制定之考核制度係每三個月考核一次,詎被告甫接手,尚未考核伊之業績,即於103年10月16日以元壽字第10301694號函,依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伊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已達終止契約之情形為由,自103年10月24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紐約人壽公司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時,為保障伊之權益,只要伊之出勤記錄達70%,紐約人壽公司即每月給付勞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且承攬制員工依公司制度可依工作表現達一定目標而晉升區經理職位,伊之身分實有勞務從屬性;另被告於與工會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中承認公司一向有僱傭與承攬契約併行制,並曾要求伊補簽僱傭契約,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被告於99年9月1日寄發予原告之壽險顧問錄取通知書第2段後段、錄取通知及同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法律關係所載,足見兩造間自始即僅簽訂承攬契約,且僅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明,並無原告所稱有僱傭關係或被告擅自將原告降級為承攬關係之情事,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已於103年10月16日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且為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自不合法。原告所提原證5、6乃被告公司自103年7月起業務制度全面更新所適用之僱傭、承攬契約書範本,惟該二份空白契約書未經簽名,而被告公司給予原告勞健保費用之補助,僅係為鼓勵簽訂承攬契約之壽險顧問即業務員參加被告公司內部辦理之教育訓練、產品說明會等,以提升保險業務員之專業保險知識,藉此讓業務員得以順利招攬保險增加業績,乃制訂保健津貼核發辦法,並在核發辦法中規定保健津貼之發放條件,是原告所稱「每月出席相關會議比率達有百分之70以上」僅係發放條件,況該保健津貼核發辦法自103年7月9起已廢止不再適用,並經被告公司公告全體員工,自不得再據以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之依據,況原告本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教育訓練或產品說明會,被告並無強迫保險業務員一定要參加。另依被告公司之承攬制度設計,與被告具承攬契約關係之業務員得因工作表現達成一定目標後晉升為區經理職位,係為鼓勵讓具承攬關係之保險業務員有努力之目標;至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被告與企業工會間之調解記錄,原告並非企業工會之會員,被告與企業工會會員間之爭議,亦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云被告甫接手未經考核即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紐約人壽公司由被告接手後,公司業務經營未有間斷,公司內部考核亦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有權依據原告是否達到公司所訂之考核標準而決定終止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承攬契約制之保險業務員(壽險顧問),依被告公司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晉升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壽險顧問每3個月為一考核期,倘考核未通過,將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⒈原告對被告所提的被證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對於原證2、3及5、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惟原告主張伊與原任職之紐約人壽公司同時成立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103年7月1日接手紐約人壽公司後,即片面變更既有工作條件及獎金制度,並擅自將伊降級為承攬關係,復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嚴重影響伊之權益,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程序上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實體上之爭點則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並有確認利益: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並以否認該法律關係之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屬有誤,應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前身即紐約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同時簽署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云兩造間自始僅曾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未曾簽訂僱傭契約,且其已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惟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自難僅以兩造未曾簽署僱傭契約,即逕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是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程序上自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雖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身即紐約人壽公司係同時成立承攬
契約及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觀諸原告與紐約人壽公司於99年9月1日所簽定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法律關係約定:
「乙方(即原告)與甲方(即原告)為承攬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第3條僱傭契約終止約定:「雙方確認之前並未簽訂任何僱傭契約;如曾有任何僱傭契約亦業已終止。」(見本院卷第20頁);另參諸紐約人壽公司於99年9月1日寄發予原告之壽險顧問錄取通知(承攬版)第二段記載:「若台端於上述時間完成本公司『新鮮人基礎課程』…經本公司審核通過後,將與台端簽訂承攬合約。」等語,該頁面下方並記載:「本人瞭解國際紐約人壽上述通知函知內容,且知悉本人須符合上述條件時,國際紐約人壽才會與本人簽訂承攬契約…」等語,並經原告於99年9月3日親簽確認(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與紐約人壽公司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⑵原告雖提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元大壽
險企業工會)與被告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見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7頁),主張該調解記錄之資方主張欄記載:「公司一向有僱傭與承攬契約併行制」等語,可證兩造除承攬契約外,亦同時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惟原告並非元大壽險企業工會之成員,系爭調解記錄之內容顯與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無涉;且觀諸系爭調解記錄之資方主張欄第二點記載:「本公司如為承攬制即稱壽險顧問,達到一定標準方得與公司改敘為行銷主任、襄理、經理等職位。」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而紐約人壽公司於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亦同時寄發「壽險顧問錄取通知函(承攬版)」予原告(見調解卷第22頁),益徵原告與紐約人壽公司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正式接手紐約人壽公司後
,曾要求原告補簽原證5、6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足證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6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均係空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4至37頁),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簽署該兩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自難謂兩造間有何另行成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伊與紐約人壽及被告公司間除99年9月1日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外,另有簽訂僱傭契約之情事,自難認伊與紐約人壽及被告公司間,除承攬契約關係外,亦另行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是原告前開所云,尚難憑取。
⒉次按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伊出勤記錄達70%,紐約人壽即每月給付勞健保補助費500元,且承攬制員工在公司制度下,工作表現達一定目標後可晉升區經理職位,伊之身分具有從屬性,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已辯稱其給予勞健保費之補助,僅係為鼓勵簽訂承攬契約之壽險顧問即業務員參加被告公司內部辦理之教育訓練、產品說明會,以期加強業務員對保險產品之認識、提升保險業務員之專業保險知識、推廣相關遵循法律規範等,藉此讓業務員得以順利招攬保險增加業績,乃制訂「行銷業務人員保健津貼核發標準」,並以「每月出席相關會議比率達有百分之70以上」作為發放條件,足見上開勞健保補助費實係被告為鼓勵保險業務員參與教育訓練及相關會議所為之補助,且原告是否參加相關會議及出席率之高低,均與伊實際從事招攬保險行為所得獲取之佣金報酬無涉,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況被告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保健津貼核發標準」業於103年7月9日公告廢止不再適用等情,此有被告103年7月9日元壽字第10300977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是原告執此以為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依據,亦難憑取。況,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採取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制度,非屬罕見,倘依被告公司規定,工作表現達一定目標後可晉升區經理職位,亦僅係就區經理之主管職務部分另行成立僱傭契約,此觀被告公司最新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前言記載:「緣乙方(即被告公司員工)欲受僱為甲方(即被告)之業務主管,而甲方欲聘僱乙方為其專職業務主管,雙方茲同意訂立本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第一條乙方職權範圍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管理甲方業務單位辦公室及業務人員(具體職級另約定),並授權進行下列徵募及管理行為:⒈業務規劃及目標設定;⒉徵募及遴選業務人員;⒊訓練業務人員;⒋激勵並指導業務人員;⒌業務發展;⒍業務發展有關之行政工作;⒎經甲方指派之其他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即明,尚難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從事招攬保險行為部分,與被告間有何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⒊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㈢乙方(即原告)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形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被告於103年6月15日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通過之「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晉升考核辦法」(下稱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各級外勤業務人員考核標準第1項壽險顧問係規定:「壽險顧問每三個月為一考核期,考核標準為業績FYC5,000元,考核時點為一、四、七、十月初,任職期間未滿二個月,不予考核但須將本次考核期間月數合併至下一考核期;滿二個月業績標準依任職月數比例計算。倘考核未通過,將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告亦自承伊係每三個月考核一次(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公司就壽險顧問之考核確係每三個月考核一次,考核時點為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初,倘未通過考核即終止承攬契約。準此,則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元壽字第10301694號函文(見調解卷第9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原告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形為由,通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核與前揭被告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原告雖云被告未實際考核其業績,即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取。
(三)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紐約人壽公司及被告公司間除系爭承攬契約外,有另行簽訂僱傭契約之情事,且兩造間亦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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