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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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11487號、第1296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鴻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證人 王薇淇 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8至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第14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失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13、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志鴻就如【本院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前後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予一罪。又被告先後為【本院附表】編號1、2、3號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經濟生活困難,缺錢花用,即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等分別遭到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且尚在監執行,暫無能力給付賠償金)、未賠償告訴人等所有損失,亦尚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其中告訴人 陳健生 認被告無經濟能力,故不想被告賠償,也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關聯,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等、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姓名│身分│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罪名與宣告刑││號││││││││├─┼───┼───┼─────────┼──────┼──────────┼────────┼──────┤││陳健生│告訴人│103年11月6日某時│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竊取。│中古之三菱冷凍機│張志鴻犯竊盜││1│││103年11月10日某時│新潭路1段51││組2組、冷風機13│罪,累犯,處│││││103年11月21日某時│之5號對面屬││臺、銅管零件1批│有期陸月,如│││││103年11月25日某時│ 董耀文 所有之││。│易科罰金,以││││││苗圃│││新臺幣壹折算│││││││││壹日。│├─┼───┼───┼─────────┼──────┼──────────┼────────┼──────┤│2│ 曾國書 │告訴人│103年11月24日凌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探照燈1個、手電│張志鴻犯竊盜│││││1時許至8時許間之某│師大路152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筒1支、鴨舌帽1頂│罪,累犯,處│││││時│前│尋覓行竊對象,徒手破│、香水1瓶(總價│有期伍月,如│││││││壞左列被害人停放於左│值約新臺幣1,000│易科罰金,以│││││││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元)。│新臺幣壹折算│││││││-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壹日。│││││││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3│ 陳威良 │告訴人│103年12月24日21時│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徒手破壞左列告訴│車牌號碼00-0000│張志鴻犯竊盜│││││前之某時許│安興路籃球場│人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罪,累犯,處││││││對面之停車場│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有期陸月,如│││││││小貨車之左側車窗後,││易科罰金,以│││││││發動駛走該車輛,並將││新臺幣壹折算│││││││該車輛棄置於臺北市中││壹日。│││││○○○區○○路青年公園旁│││││││││之編號40號停車格,嗣│││││││││為警尋獲該車時,業遭│││││││││拆解零件,並採集車內│││││││││所遺留飲料瓶口之唾液│││││││││DNA比對化驗結果為被│││││││││告所留存者(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22號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104年度偵字第1296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被告張志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張志鴻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後述之罪,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分屬陳健生、曾國書、陳威良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陳健生、曾國書、陳威良等3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其後張志鴻向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地點之場所主人董耀文坦承行竊,以及經警採集張志鴻遺留於附表編號2、3所示行竊現場之菸蒂、飲料瓶上之唾液DNA進行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生、曾國書、陳威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中之自白│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陳健生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事實。│││指訴││├──┼───────────┼────────────┤│3│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事實。│││指訴││├──┼───────────┼────────────┤│4│告訴人陳威良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事實。│││指訴││├──┼───────────┼────────────┤│5│證人董耀文於警詢中之證│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地│││述│點場所主人,被告係其前員││││工,告訴人陳健生向其租借││││場地置放物品,其在告訴人││││遭竊後質問被告,被告向其││││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場所採│││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得之DNA,與被告之DNA檔案│││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符,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104年2月10日北市警鑑字│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第00000000000號函號檢││││附鑑驗書1份││├──┼───────────┼────────────┤│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場所採│││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得之DNA,與被告之DNA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相符,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年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後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身分│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1│陳健生│告訴人│103年11月6日某時│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竊取。│中古之三菱冷凍機組2組│││││103年11月10日某時│新潭路1段51││、冷風機13臺、銅管零件│││││103年11月21日某時│之5號對面屬││1批。│││││103年11月25日某時│董耀文所有之││││││││苗圃│││├──┼───┼───┼─────────┼──────┼───────────┼───────────┤│2│曾國書│告訴人│103年11月24日凌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探照燈1個、手電筒1支、│││││1時許至8時許間之某│師大路152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鴨舌帽1頂、香水1瓶(總│││││時│前│覓行竊對象,徒手破壞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列被害人停放於左列地點│1,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3│陳威良│告訴人│103年12月19日16時│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徒手破壞左列告訴人│左列車輛之零組件(價值│││││許│安興路籃球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約5萬元)、電線與材料1││││││對面之停車場│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批、現金約7,000元。│││││││之左側車窗後,發動駛走││││││││該車輛,並將該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旁之編號40號停車││││││││格後,拆解該車輛之零件││││││││(嗣為警尋獲該贓車,並││││││││採集車內所遺留飲料瓶口││││││││之唾液D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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