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原告 林煥起 法定代理人 林岳聲
李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林昱錦
楊琇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項關於「但被告 林楊琇雯 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林楊琇雯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理由欄四應增列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楊琇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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