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順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陳順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809ng/mL為依據。然被告於案發前早已決心戒除毒癮,並於110年7月20日至旗山醫院進行美沙東門診治療。此次尿液驗出嗎啡反應係因被告於採尿日下午與友人 殷耀龍 於汽車內聊天,不知情下施用二手毒煙所致。事實上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被告雖抗辨未施用毒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0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809ng/ml等情,有該校110年9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7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7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甚高,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被告尿液中嗎啡成份之濃度達「809ng/mL」,實高於標準值「3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再者,其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復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再次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認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一節,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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