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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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 陳迺莊 (即 陳權衡 之繼承人)
陳迺莅 (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張大勇 郭儒鈞 (即陳權衡之繼承人)曲 郭鍾靜 陳容 鄧仲帆 鄧仲豪 鄧光明 宋維彬 宋東平 羅婷 宋韋霓 宋臻葶 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宋安平
莊千儀 相對人 杜金蝶
周慶 曲慧 楊霖 張心美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儒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曲郭鍾靜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容、鄧光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東平、羅婷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慶、 曲慧育 、楊霖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秀英、張心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郭儒鈞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即相對人曲郭鍾靜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即相對人陳容、鄧光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即相對人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東平、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即相對人周慶、曲慧育、楊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即相對人劉秀英、張心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880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53,73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及補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759,615元(計算式:705,880+53,735=759,615),應由相對人郭儒鈞負擔百分之十三即98,750元(計算式:759,615×13%=9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曲郭鍾靜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243,077元(計算式:759,615×32%=243,077),相對人陳容、鄧光明連帶擔百分之十七即129,135元(計算式:759,615×17%=129,135),相對人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東平、羅婷連帶擔百分之十八即136,731元(計算式:759,615×18%=136,731),相對人周慶、曲慧育、楊霖連帶擔百分之十五即113,942元(計算式:759,615×15%=113,942),相對人劉秀英、張心美連帶擔百分之五即37,981元(計算式:759,615×5%=37,98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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