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7號抗告人 黃宜湘 (原名 黃慧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據繳交抗告費用,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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