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龍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新店中興交流道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低落而未能注意交通號誌違規左轉,適告訴人 萬旻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萬旻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107年4月16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