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326、327、3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偉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101年度訴字第97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30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同年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2112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1431號卷第
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2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警2112號卷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7月30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撤緩毒偵32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撤緩毒偵325號卷第22頁)。
⑸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43公克,驗餘淨重0.1097
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42號【撤緩毒偵325號卷第21頁】)。
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8月1日及3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106年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0771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2596號卷第1頁至第22頁;毒偵1439號卷第5頁至第6頁;毒偵1468號卷第6頁至第7頁;毒偵143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2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警0771號卷第5頁至第12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0771號卷第13頁;毒偵14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警259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46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800216號鑑驗書各1份(毒偵1439號卷第22頁;毒偵1468號卷第26頁)。
⑺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0.1088
公克;106年度毒保字第158號【毒偵1439號卷第23頁】)、海洛因2包(毛重共0.51公克,驗餘淨重0.0851公克,其中編號2毛重0.29公克係被告加入注射針筒內;106年度毒保字第152號【毒偵1468號卷第29頁】)、注射針筒1支(106年度保字第1126號【毒偵1468號卷第28頁】)。
⑻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20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3225號卷第1頁至第5頁反面;毒偵143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
8頁、第128頁)。⑵106年8月3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3225號卷第6頁至第8頁)。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偉生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揭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中先後於106年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該3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呈現遞減狀態(即106年
7月30日之濃度為46272ng/mL、106年8月1日之濃度為00000ng/mL、106年8月3日之濃度為7765ng/mL),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此係被告於106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致,而屬同一犯行,本院亦認妥適,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其在斗六市○○路○段與鎮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經警盤查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43公克),並於警詢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另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其在斗六市○○路○○號彩券行前,經警盤查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27公克、0.29公克),並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另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其因另案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上揭各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事實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有線電視接線員,近年則在家務農,現無財產,亦無負債。其因結交損友、意志不堅,屢次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而其家中父母仍對其表示關懷,尚有部分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施用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已至110年等一切情狀,故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㈣關於沒收部分:查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海洛
因共6包(編號1部分2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編號2部分4包驗餘淨重共0.19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6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宣告諭知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警卷及偵查卷宗││號│││案號│├─┼─────────────────┼─────────────┼───────┤│1│游偉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7時許,│游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毒偵1431號卷│││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②雲警六偵字第│││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0000000000號卷│││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重零點壹零玖柒公克,含包裝││││;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刑柒月。││││於106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鎮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經警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43公克,驗餘淨重0.1097公克),並於│││││警詢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2│游偉生於000年0月0日為警採尿時起│游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毒偵1439、14│││回溯至同年7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後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68號卷。│││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②雲警南偵字第│││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重零點壹玖參玖公克,含包裝│0000000000號卷│││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日│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雲警刑偵一字│││下午2時3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射針筒壹支沒收之。│第0000000000號│││路87號彩券行前,經警盤查,其於司法││卷。│││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27公克、0.2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088公克),並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編號1之犯行所致│││││)。另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其同意警方在其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而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編號1之犯行│││││所致)。│││├─┼─────────────────┼─────────────┼───────┤│3│游偉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10分│游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毒偵1888號卷│││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②雲警刑偵一字│││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第0000000000號│││,再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卷│││因1次;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其因另案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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