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
黃仁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 賴素月
黃鍑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欽汝坊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汝坊公司)總監,被告黃仁傑為被告黃仁義及黃鍑鈞之胞兄,而被告賴素月(綽號「月姐」)則為該公司職員。緣告訴人 林志成張茗權林丞斌 均曾向欽汝紡公司批發寢具販售,所得獲利中之一定成數(75%)需交予欽汝坊公司,自己則獲得其中25%之利潤。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未繼續向欽汝坊公司批發寢具對外販售。惟此舉致令被告黃仁義等人甚為不滿,認為此舉將影響欽汝坊公司之營運收益,為避免告訴人林志成、張茗權及林丞斌3人與其等競業以削減公司獲利,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仁義及賴素月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由告訴人林志成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和美菜市場)擺設販售寢具之攤位,被告賴素月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語對林志成辱稱:「你這個背骨的、沒良心的、你們大夥來看這個人」等語,期間見告訴人林志成持使用之行動電話朝被告黃仁義錄影,被告黃仁義旋即衝向告訴人林志成將之推倒,並徒手及持塑膠整理箱等物毆打告訴人林志成身體,致使告訴人林志成受有左前臂及下背等處挫傷等傷勢,於毆打過程中不慎將林志成擺設之攤位撞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黃仁傑竟仍在警方面前推擠告訴人林志成,員警即將黃仁傑、被告黃仁義及賴素月帶離現場。因認被告黃仁義、賴素月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人張茗權及林丞斌,因不堪遭被告黃仁傑等人屢以恐嚇方式不讓其等設攤營生,嚴重影響生計,乃偕伴於106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欽汝坊公司營運據點,欲找被告黃仁傑、黃仁義、賴素月、黃鍑鈞等人協調,請其等不要繼續影響 渠等 做生意營生,其中告訴人張茗權並向被告黃仁傑等要求支付積欠之新臺幣1萬3000元之薪資。告訴人張茗權與林丞斌2人嗣見無法溝通,欲離去之時,被告黃仁傑及黃仁義(起訴書原贅載「等人」文字,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竟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欽汝坊公司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茗權身體,致使告訴人張茗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暈、噁心及左鼻孔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林丞斌見狀欲上前勸阻,復遭被告黃仁義徒手毆打其身體,並追打至摔入附近稻田,致告訴人林丞斌受有右下唇、左肩、右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瘀傷等傷勢。因認被告黃仁傑、黃仁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被告黃仁傑及黃鍑鈞2人於106年6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沙鹿菜市場)由告訴人林丞斌擺設販售寢具之攤位前,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黃仁傑及黃鍑鈞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丞斌身體,致使告訴人林丞斌因此受有頭部擦傷、眼瞼、眼睛周圍區域、唇部鈍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仁傑、黃鍑鈞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原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仁傑、黃仁義、賴素月、黃鍑鈞共同或單獨另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部分,另經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等為認罪協商,經本院另就該部分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仁傑、黃仁義、賴素月、黃鍑鈞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志成、張茗權、林丞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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