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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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林銘偉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被上訴人 王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150萬元。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既據當時標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8,000元,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8,000元,藉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道○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0元,因租期屆滿,且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即拒付租金,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租約約定給付欠租及違約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給付欠租39萬2000元及各期遲延利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萬6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萬800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系爭房屋價額為9萬9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連同被上訴人請求之欠租39萬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萬1500元,至於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亦同意據此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