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執勤警員 陳志輝 、 鍾冠儀 2人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執勤警員,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欠佳,貶損執勤警員人格,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供承口出穢語,表示不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告黃秀娟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因與 康世潤 有糾紛,經康世潤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下稱豐原派出所)員警陳志輝、鍾冠儀乃到場處理。康世潤於現場表示要向黃秀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員警陳志輝、鍾冠儀徵得黃秀娟之同意,與黃秀娟一同搭警車返回豐原派出所欲進一步釐清案情。於返回豐原派出所途中,黃秀娟在警車內訴說糾紛內容,且情緒激動,員警鍾冠儀乃要求黃秀娟降低音量,詎黃秀娟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鍾冠儀、陳志輝不斷辱罵「操你媽個B」、「操你個祖宗」、「操你個神佛」、「操你個賤B」等語,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
二、案經陳志輝、鍾冠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秀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坦承於警車上對員警說│││述│「操你媽個B」、「操││││你個祖宗」、「操你個││││神佛」、「操你個賤B││││」等語。惟辯稱:係因││││女警挑釁,伊才會順著││││員警的話罵她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輝、鍾冠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錄音譯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豐原派出所26人勤務分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警車上對員警為上開辱罵行為,因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為之,自與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此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