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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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達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050、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參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冠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及販賣,竟持用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下稱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之居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陳嘉興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106年6月3日下午6時許,至 吳山明 的雲林縣元長鄉埔墘2之4號的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山明。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因吳 新田 欲以木板為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將木板10片載運至吳冠達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某路邊擺放,並以附表二編號3①④之通話通知吳冠達,吳冠達接獲通知後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拍攝木板照片並傳送與吳冠達,嗣 吳新田 再以附表二編號3⑤之通話聯絡吳冠達,確認吳冠達願以該等木板作為交換海洛因之代價,乃於通話結束稍後,前往吳冠達住處,由吳冠達販賣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吳新田。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因吳新田欲以木板為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將木板10片載運至吳冠達住處附近某路邊擺放,嗣吳新田再以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聯絡吳冠達,並於同日稍後前往吳冠達上開住處,確認吳冠達願以該等木板作為交換海洛因之代價後,由吳冠達販賣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吳新田。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106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販賣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徐御捷 。之後徐御捷於106年6月1日,至吳冠達之雲林縣○○鄉○○路○○號的住處,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500元交給吳冠達。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34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5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對A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以106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至吳冠達上開居所扣得A行動電話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2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因為毒癮發作,人很痛苦,故其此部分自白欠缺任意性部分(本院卷一第512、513頁),然被告在羈押訊問程序中,有辯護人 洪鈴瑜 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106年8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1份可參(聲羈卷第6至9頁),而本院勘驗被告106年8月7日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可見承辦法官訊問語氣平和,在訊問的過程中多採開放式的問題,被告在訊問過程中,多次向法官提出解釋,律師也屢次跟被告溝通,未見被告在訊問過程中有因藥癮發作而意識不清的情形,律師亦有向被告確認其供述是否出於其真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勘驗內容詳附表三所示),則被告於106年8月
7日羈押訊問程序中,有律師擔任其辯護人,其供述是在其意識清楚的情況下所為,其於羈押程序中所為的供述係基於本人之任意性應無疑慮,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新田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吳冠達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因證人吳新田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警詢指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然其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頁),惟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陳明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050卷第138、139頁、聲羈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93至295、402、470頁),核與證人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050卷第18、19、29、30、62頁),並有:
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2、5「備考」欄所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34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5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2、5「備考」欄所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24頁)、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050卷第142至146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1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66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9至42頁),以及扣案之A行動電話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2包可佐。足認證人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證稱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轉讓、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轉讓、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均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轉讓、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轉讓、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只有賺吃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新田的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與吳新田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在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與吳新田碰面,這兩次是吳新田要拿木材賣給我,但我覺得吳新田拿來的木材品質不好,所以有跟吳新田起衝突,我還有給吳新田錢來補貼他的路費,我沒有賣海洛因給吳新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在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各1次給吳新田的部分,只有吳新田的單一指、證述,不能排除是吳新田為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的規定,才故意誣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且吳新田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前後多有矛盾不一之處,難以採信,而細繹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看不出被告與吳新田有講到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及價金,因此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無法作為吳新田證詞的補強證據,請就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的部分,均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㈡、被告持A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與吳新田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雙方分別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地碰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95、403至407頁),且經證人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471、474、479、48
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附表二編號3、4「備考」欄所載)、本院核發之
106年聲監續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二編號3、4「備考」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吳新田就上開通話之原因及與被告見面後之毒品交易行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都是跟被告買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傳木板的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喜不喜歡,可不可以換,被告說可以,我就騎機車用拖車載10幾片木板(長約100公分、寬約20公分)到被告的家,跟被告以一手交木板一手交海洛因的方式,換到1小包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這次是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木板,說要跟我換,我說還有,被告過來找我,我就把10幾片木板交給被告,跟被告以一手交木板一手交海洛因的方式,換到1小包海洛因等語(偵4050卷第41、42頁),明確指出其與被告先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話聯絡,確認被告願意以其提供之木板交換海洛因後,證人吳新田才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各1包,其證述之內容具體明確。
㈣、證人吳新田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以木板向被告換得毒品(證人吳新田就毒品之種類證述有所差異,詳下所述)之過程,亦同樣證稱:「附表二編號3的通話講到的是衣櫃的相片,被告叫我工作要辦好,是因為衣櫃在我家裡,被告不方便拿,叫我拿去外面,被告才可以載(本院卷一第472頁)、我用機車的拖車載了幾10片木板去被告那邊(本院卷一第47
4頁)、我騎到被告家外面,被告直接出來,給我一包小的塑膠夾鏈袋(本院卷一第476頁)。附表二編號3①④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們是在講木材,是說被告的朋友去路邊我放木材的地方拍照,然後傳給被告(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編號3⑤是我跟被告通話,被告朋友把木材照片傳給被告,被告有喜歡,被告有看過我的木材,所以同意跟我交換,我們在這通電話後見面,我跑去被告家,被告說要跟我換(本院卷一第499、500頁)」、「編號4的通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通話中說處理好了是木板處理好了的意思,就是我載去外面放,等被告來載,我載去外面路邊放著,等被告用汽車來載(本院卷一第479、480頁),這一次是在被告家裡換毒品,被告先去我放木材的地方載木材,後來我去被告家,被告說那個木材他有喜歡,我那天是直接去被告家,我去被告家裡拿東西,被告拿出來給我(本院卷一第502、503頁)等語,是證人吳新田就其於106年6月24日、6月28日,以其所有木板為代價,在被告住所與被告各換得1包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並無差異。證人吳新田之證述,除上開部分前後一致外,另勾稽下列證據:⒈附表編號3①之通話中,證人吳新田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要
叫你看一下花,板子用花,用花的」等語,此與其證稱,一開始是要以木板向被告換取毒品乙節可以契合,而該次通話後,編號3④、⑤之通話中,被告向證人吳新田表示:「我有叫我朋友過去」,證人吳新田則表示:「你朋友跟他講話叫他傳照片給你啦」,此部分則與證人吳新田證稱其將木板放置路邊,由被告友人查看後,拍照傳送給被告確認等情相符,2人再於編號3⑤之通話中表示,「(吳新田)他傳片仔相片,妳有看到嗎?(被告)有,我有看到,那個可以啦?電話都有在錄音,不要那隨便講」等語,由此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對於證人吳新田放置於路邊欲交換毒品之木材表示滿意,並同意證人吳新田用以交換毒品,而被告就證人吳新田欲交換毒品之意圖亦清楚明瞭,方會於通話中表示,電話經監聽,制止證人吳新田於電話中透露不法情節,否則被告如單純向證人吳新田購買木材,有何必要禁止證人吳新田於電話中說明,被告對於證人吳新田欲交換毒品之意,業已了然於胸並應允其提議,已屬明確。
⒉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與證人吳新田於通話一開始即表
明:「(吳新田)我那個處理好,你晚上有空看要過來嗎?(被告)喔,你處理好?(吳新田)你看晚上過來好嗎?還是怎樣,再打電話?(被告)我晚上過去」等語,2人對話中刻意閃避通話意圖,僅簡略表示處理好等語,而此實與被告與吳新田於附表二編號3⑤之通話中,反覆出現「處理好」等用語一致,顯見附表二編號3、4之通話目的勢必相關,否則2人如何以如此簡略之對話溝通,而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中,被告與證人吳新田所稱處理好之事,即以木材交換毒品之事,業經詳述如上,則2人以類似之用語約定交易毒品,亦有所佐證。再本案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亦經證人吳新田證稱:這天在被告家交換,被告通話後先去我放木材的地方載木材,後來我過去被告家,我是自己過去的,我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我直接去被告家,被告說那個木材他喜歡(本院卷一第502、503頁),對照以被告持用A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4通聯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至同日下午8時24分變更為雲林縣北港鄉以前,被告A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並未離開雲林縣水林鄉,有通訊監察光碟匯出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可查(本院卷一第52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都住在水林鄉,沒有住在北港,被告說去我家都是指水林鄉等情(本院卷一第409頁),亦可佐證證人吳新田證稱,被告與其於附表三編號4通聯後,證人吳新田直接前往被告水林鄉住處,向被告取得毒品1包之事實。
⒊除就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之情節證述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
可以相佐外,證人吳新田另就其以木材向被告換取毒品之原因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後,我去被告家,我問被告家裡的木材是要做什麼用的,被告說在整理或裝潢房子,還是買賣的,我問被告要不要買木材等語(本院卷一第488、489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收購舊木材,木材加工後要作家具。我有請 郭宏成 吃安非他命,因為他有幫我收木材,至少請他5至6次等語(偵4050號卷第137、138頁),證人吳新田證稱因被告有收購木材之需求,因而以家中木材向被告交換毒品等情,與被告上開供述實屬高度相符,如果不是證人吳新田確實曾前往被告家中,瞭解被告有收購木材之需求,實難以想像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可以臨時編纂與被告生活情況高度相符之情節,而被告亦確實有以毒品交換木材之事,此亦為其所確認,顯見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事,應出於真實經驗,並非隨意搪塞,方會與被告之供述如此一致。
⒋再輔以被告於106年8月7日,經警依本院106年聲搜字第
547號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經扣得業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4至3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510號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4包可憑(偵5650卷第18、24頁),可見被告確實在水林鄉住處持有相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吳新田證稱,其於106年6月24日、28日分別在被告住處購得海洛因各1包,實非虛妄。⒌證人吳新田之證述,不僅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亦與被告於
偵查中之羈押庭供稱:吳新田是用木頭跟我換取,只有吳新田一個人會跟我拿海洛因。確實有用木頭換海洛因的事實(詳附表三所示,本院勘驗羈押庭錄音筆錄)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羈押庭訊問時,有因藥癮而神智不輕的情況,然本院勘驗羈押庭錄音之結果,被告神智清楚,對於法官提問均適切回答,並有相當之辯駁,而被告特別就證人吳新田部分表示,只有吳新田以木材向其換取海洛因,其餘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就吳新田部分記憶清晰明確,並無何混淆之處,再經本院法官委請辯護人向被告確認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在辯護人之輔佐下,亦表示承認其有與吳新田以木材交換海洛因之事,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屬實在,並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屬相符。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吳新田的木材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跟他收木板,吳新田才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證人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已迭次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交付給被告的檜木板品質,被告有喜歡等語(本院卷一第491、
499、50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容有可疑之處。本院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吳新田在電話中有講到「呀他傳片仔相片…你有看見嗎」,被告則回稱「有…我有看到…可以啦」,吳新田就此段對話則證稱:「呀他傳片仔相片…你有看見嗎」,是指被告的朋友有拍我木板的照片,然後傳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就是被告有看過,有喜歡的意思(本院卷一第498頁),顯見該次的木材品質有符合被告的要求,並無被告所辯「吳新田的木材品質不好」的情形。又吳新田該次(即106年6月24日)的木材品質如果真的不好,被告事後當會向吳新田反應,甚至拒收吳新田的木材,惟稽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向吳新田反應上次的木材品質不好,甚至吳新田說「呀…我那個處理好…看有要過來嗎?」、「看今晚過來好嗎?」,被告也回稱「喔…你處理好」、「我晚上過去」,吳新田就此段對話則證稱:「呀…我那個處理好…看有要過來嗎?」是指我木板處理好,拿去外面放,要被告過來載等語(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也對這次通話結束後雙方有見面一事並不爭執,更可證吳新田所提供的木材品質為被告所可以接受,被告才會答應繼續跟吳新田碰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是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針對證人吳新田雖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交換之毒品改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471至475、485、487、496至500頁),本院查:
⒈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就其所換得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證
述清楚明確,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新田是用木頭跟我換取,只有吳新田一個人會跟我拿海洛因,確實有用木頭換海洛因的事實等語相符,並無何模糊、無法確認或錯認之處,況且被告於98年、103年、104年間,多次因施用海洛因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僅有1次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吳新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本院卷一第529至570頁)可考,其慣於施用海洛因,並無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已可見得,再徵諸證人吳新田於106年8月7日偵查中亦表示:我有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上星期一或二在家用針筒加食鹽水注射海落因,毒品來源是6月跟被告拿的(偵4050卷第40至41頁)等語,其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內,仍表示習於施用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並未提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其確認,其亦表示:我之前有吃過甲基安非他命,是很久之前的事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496頁),其於審理中一反前詞,證稱是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習慣並不相符。
⒉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就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等重要基礎交易細節均為一致的證述,唯一的不同處僅在於向被告換取到的毒品種類自海洛因變更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就此部分翻證的原因解釋稱:我在警察、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是拿海洛因跟我換木板,是我說謊,那時候我在生氣,因為我給被告的木板,價格都不只1,000元,我第一次載木板去給被告,被告除了給我毒品之外,還有給我幾千塊,但我這2次載木板去給被告,被告都沒有給我錢,僅各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74、48
1至483、486、492至494頁),然其於警詢,經警詢問是否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竟證稱沒有等語(警卷第35頁,此部分作為彈劾證人吳新田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性質),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加以求證,證人吳新田僅泛稱:我忘了(本院卷一第494頁)等語,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理由。
⒊證人吳新田於審理中就毒品種類更易後之證述,本身已有無
法採信之理由,而觀諸被告歷次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依序為:106年6月23日是吳新田要跟我換海洛因,我沒有換給他。6月24日是吳新田要拿木材來賣給我。106年6月28日是吳新田叫我過去載木材,不是毒品交易(警卷第7至8頁)、106年6月24日、28日我有與吳新田碰面,但吳新田不是載檜木給我,所以我們起衝突,從頭到我他載去的木頭我都是用現金跟他收的,吳新田載來的木材品質很差,我沒有在收,吳新田就不高興,叫我多拿一點錢給他,他就很不爽(本院卷一第295頁)、我與吳新田的木頭買賣就是買賣,但私底下我承認我有請他一級毒品,我請一次,他說他在痛苦,106年6月24日、28日我都是單純給吳新田錢,沒有請他,也沒有賣他(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既始終未提及其有與吳新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吳新田於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屬不可信。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可以認定為事實。
㈦、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跟吳新田認識1個月而已(本院卷一第295頁);證人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沒有多久,差不多2、3個月(本院卷一第483頁),顯見被告與吳新田並非至親,2人間認識不久,亦無特殊情誼,則被告甘冒重刑而在未獲任何利益的情形下提供毒品與吳新田的可能性甚微。再者,被告非完全未自吳新田處取得任何財物,而是吳新田將木材交給被告,被告方交付海洛因給吳新田,為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自承,已如前述,而吳新田在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的時、地,交付給被告的檜木板之價值均超過1,000元,而被告交付給其的毒品,價值都只有1,000元,亦據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一第492、503、504頁),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否認其以海洛因與吳新田交換木板的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惟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與吳新田之可能,況且被告係以收購木材加工為業,此為其供述明確,其對於證人吳新田所提供木材之價值凡幾,自屬清楚,而證人吳新田並證稱,向被告換取海洛因之木材,均需經被告檢視,於被告首肯後,方得以換取海洛因,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價格與木材之價值亦多有盤算,並非隨意換取,是依吳新田的證述與被告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行為,主觀上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新田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欄一、
㈢、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皆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僅表示雙方只有見面而已(本院卷一第295、403、404頁),此部分既無審判中自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吳新田
1人,販賣次數僅有2次,屬於零星交易,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其此部分犯行尚無前開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在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難在刑度上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堪認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此一情狀自得作為被告此部分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入監前是以養土虱為業,一個月收入約20萬元,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使用而業據扣案之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也是供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入第
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
507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編號1部分無毒品成分,其餘4包均含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認確實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無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我自己要吃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93、294、508頁),可認該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惟既均屬違禁物無訛,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各為1,000元、2,000元、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據證人吳新田所證,其均係以10幾片木板作為向被告換取海洛因之對價,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之財物均為10幾片木板,至於木板之確實數量,因證人吳新田亦無法確定,則本於「事實有疑義時,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的原則,應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自購毒者吳新田處取得之檜木板都各為10片,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夾鏈袋2包,被告表示是用來分裝毒品以便自己施用(本院卷一第509頁),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吳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實│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吳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實│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吳冠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實│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木板││││拾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吳冠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實│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木板││││拾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吳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實│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附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吳冠達)│㈠佐證本判決事│││106年5月4日│↑│實欄一、㈠之│││08時02分05秒│B:0000-000000(陳嘉興)│犯罪事實│││├─────────────────┤││││【簡訊】│㈡通訊監察譯文││││ 安可 ,( 南哥 )此時說乾了得再一樣的│出處:偵4050││││區世才,要等一下。我乙沒網路了。│卷第13至14頁││├───────┼─────────────────┤│││②│A:0000-000000(吳冠達)│㈢106年聲監字│││106年5月4日│↓│第346號通訊│││08時07分57秒│B:0000-000000(陳嘉興)│監察書(出處│││├─────────────────┤:警卷第44頁││││A:你打那個是什麼小│正反面)││││B:南哥叫我去繳電話錢│││││A:你打那個是什麼意思…我怎麼看得│││││懂│││││B:要等等…晚一點…這樣│││││A:晚一點…你就說晚一點…我就看不│││││懂│││││B:看不懂…喔…│││││A:看懂我是黑白想的…想到不好的│││││B:剛才早早時我4.5點打給他…他不│││││是在朋友那邊│││││A:嗯│││││B:搬了…搬了│││││A:聽嘸啦│││││B:乾一杯…乾│││││A:重點…說重點│││││B:中午…南哥說他要過去 阿忠 那裡…│││││阿忠你知道嗎?│││││A:阿忠…呀怎樣│││││B:回來…啦│││├───────┼─────────────────┤│││③│A:0000-000000(吳冠達)││││106年5月4日│↓││││12時55分06秒│B:0000-000000(陳嘉興)││││├─────────────────┤││││A:喂…你打來不出聲│││││B:那有…可能是按到│││││A:你不是要過來│││││B:我要去補貨…回頭再說…會不見嗎│││││?│││││A:不知道…就是那個才會打給你│││││B:沒關係你就先過去…我打給他跟他│││││講│││││A:我不要這樣│││││B:我現在要去補貨也沒有辦法過去│││││A:呀…你什麼時候有辦法過來│││││B:我補貨要2個多小時│││││A:你跟我說中午…才會中午打給你│││││B:我要2個多小時…不然你就過去│││││A:我不要│││││B:我早上就跟他開口了│││││A:就沒車可以出門│││││B:早上我就跟他開口,他說有…沒用│││││那麼多│││││A:沒關係我等你…差不多幾點3.4點│││││可以嗎?│││││B:好啦│││├───────┼─────────────────┤│││④│A:0000-000000(吳冠達)││││106年5月4日│↓││││16時59分03秒│B:0000-000000(陳嘉興)││││├─────────────────┤││││B:喂…我從虎尾要過去了│││││A:好││├──┼───────┼─────────────────┼───────┤│2│①│A:0000-000000(吳冠達)│㈠佐證本判決事│││106年6月3日│↑│實欄一、㈡之│││15時20分57秒│B:0000-000000(吳山明)│犯罪事實│││├─────────────────┤││││A:喂│㈡通訊監察譯文││││B:在那裡?│出處:偵4050││││A:你誰?│卷第24至25頁││││B:( 杉明 …啦)│││││A:喔…阿叔…我在家裡│㈢106年聲監續││││B:有空嗎?│字第556號通││││A:等一下…我洗一下身體│訊監察書(出││││B:拿一罐(音譯)│處:警卷第43││││A:我等一下去虎尾,才回來│頁正反面)││││B:嗯…│││││A:我去虎尾一下,等一下再過去你那│││││裡│││││B:看怎樣再打給│││││A:好│││├───────┼─────────────────┤│││②│A:0000-000000(吳冠達)││││106年6月3日│↓││││17時55分40秒│B:0000-000000(吳山明)││││├─────────────────┤││││A:喂…阿叔…我到了│││││B:我沒有住在那裡│││││A:不然你在那裡?│││││B:回頭│││││A:喔…回頭…好│││││B:回頭直直開過來我在路邊等你│││││A:好││├──┼───────┼─────────────────┼───────┤│3│①│A:0000-000000(吳冠達)│㈠佐證本判決事│││106年6月23日│↑│實欄一、㈢之│││17時47分41秒│B:0000-000000(吳新田)│犯罪事實│││├─────────────────┤││││A:喂。│㈡通訊監察譯文││││B:喂… 鬥陣仔 …。│出處:偵4050││││A:喂。│卷第36至37頁││││B:你現在有空嗎?│、本院卷一第││││A:我現在在忙耶。│496至498頁││││B:我現在要叫你看一下花。板子用花│││││,用花的。│㈢106年聲監續││││A:我等一下要過去再打給你好嗎?│字第682號通││││B:喔好好好好。│訊監察書(出││││A:喔好。│處:警卷第42│││││頁正反面)││├───────┼─────────────────┤│││②│A:0000-000000(吳冠達)││││106年6月23日│↑││││19時9分26秒│B:0000-000000(吳新田)││││├─────────────────┤││││未接通││││││││││││││││││││││││││││├───────┼─────────────────┤│││③│A:0000-000000(吳冠達)││││106年6月23日│↓││││20時3分49秒│B:0000-000000(吳新田)││││├─────────────────┤││││未接通│││││││││││││││││││││││├───────┼─────────────────┤│││④│A:0000-000000(吳冠達)││││106年6月23日│↑││││21時34分54秒│B:0000-000000(吳新田)││││├─────────────────┤││││A:喂。│││││B:喂…鬥陣仔…你在家嗎。│││││A:我有叫我朋友過去耶。│││││B:有有有我知道。│││││A:嘿啊。│││││B:你有在家嗎,我要過去喔。│││││A:ㄟ,我在外面忙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B:這樣喔。│││││A:嘿。│││││B:你朋友跟他講話傳照片給你啦。│││││A:嘿啊。我知道。我有交代。│││││B:喔,好啦。│││││A:好好好。│││││B:你回去打給我一下啦。│││││A:喔,好好好。│││││A:你工作要辦好呀…看處理好在那裡│││├───────┼─────────────────┤│││⑤│A:0000-000000(吳冠達)││││106年6月24日│↓││││07時20分57秒│B:0000-000000(吳新田)││││├─────────────────┤││││B:喂。│││││A:喂…大仔喔。│││││B:呀他傳片仔相片…你有看見嗎?│││││A:有…我有看到…那個可以啦。│││││B:呀你在家嗎?│││││A:我沒有啊。│││││B:你沒在家裡…喔。│││││A:你工作要辦好呀…看處理好在那裡│││││…然後我再叫人過去。│││││B:那個我一個人沒法處理…那要直接│││││過去。│││││A:那…那有可能…不可能…哪有可能│││││直接過去。│││││B:直接過去用…用一用就可以直接走│││││啊。│││││A:沒啦,自己過去沒有啦…電話都有│││││在錄音,不要在那隨便講。│││││B:喔好,呀…你沒有在家喔?│││││A:沒有啦,我出來在外面,嘿啊。│││││B:喔…好啦。││││││││├───────┼─────────────────┤│││⑥│A:0000-000000(吳冠達)││││106年6月24日│↑││││12時50分56秒│B:0000-000000(吳新田)││││├─────────────────┤││││B:喂…鬥陣仔…你回到家了嗎?│││││A:沒啦。│││││B:你還沒回去喔…有代誌要跟你講?│││││A:喔…有很重要嗎?│││││B:有呀。│││││A:很重要你過來呀,很重要你過來呀│││││。│││││B:蛤,我現在過去喔…│││││A:嘿啊。│││││B:喔好,我現在過去。││├──┼───────┼─────────────────┼───────┤│4│106年6月28日│A:0000-000000(吳冠達)│㈠佐證本判決事│││17時42分34秒│↑│實欄一、㈣之││││B:0000-000000(吳新田)│犯罪事實│││├─────────────────┤││││A:喂。│㈡通訊監察譯文││││B:喂…鬥陣仔。│出處:偵4050││││A:怎樣。│卷第37頁││││B:你在忙嗎?│││││A:嘿啊…怎樣。│㈢106年聲監續││││B:呀…我那個處理好…你晚上有空看│字第682號通││││有要過來嗎?│訊監察書(出││││A:喔…你處理好。│處:警卷第42││││B:嘿啊。│頁正反面)││││A:好喔,好。│││││B:你看晚上過來好嗎,還是怎樣,再│││││打電話?│││││A:我晚上過去。│││││B:喔好,你過來打電話給我。│││││A:喔好。││├──┼───────┼─────────────────┼───────┤│5│①│A:0000-000000(吳冠達)│㈠佐證本判決事│││106年4月22日│↑│實欄一、㈤之│││08時12分30秒│B:0000-000000(徐御捷)│犯罪事實│││├─────────────────┤││││A:喂│㈡通訊監察譯文││││B:喂… 哥仔 │出處:偵4050││││A: 捲毛仔 …你等一下下班過來我這裡│卷第57頁││││找我│││││B:好…哥你那有嗎?│㈢106年聲監字││││A:我這裡沒…電話中不要講那些│第346號通訊││││B:喔…好…我知道│監察書(出處││├───────┼─────────────────┤:警卷第44頁│││②│A:0000-000000(吳冠達)│正反面)│││106年4月22日│↓││││10時29分31秒│B:0000-000000(徐御捷)││││├─────────────────┤││││B:喂…哥仔│││││A:過來│││││B:好…好││└──┴───────┴─────────────────┴───────┘附表三:被告106年8月7日羈押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
(從00:05:00開始勘驗)
法官:因為你之前沒有承認嘛對不對?之前在警詢的時後
?被告:之前在警詢的時後我有承認,販賣我沒有承認,我只有說我轉讓,因為我一級以為那是轉讓。
(00:05:38)法官:那你的意思到底是承認什麼?被告:我承認,法官我現在,我不太會講話,抱歉。
法官:沒關係。
被告:我現在我知道我承認我犯罪等於買賣這樣。二級毒
品。因為一級毒品,我有就是…(00:05:57)法官:可是他們都說你有賣一級呢?被告:沒有我那個一級是我有吃,然後他們去我有請他們
。報告法官,今天被抓到那個刑事局那些朋友他們都只有吸食安非他命而已,比較多,一級部分我從來沒有,一級都沒有跟他們拿什麼錢什麼的。
(00:06:15)法官:比如說吳新田他說跟你買海洛因耶。
被告:不是那個,報告法官,吳新田我要陳述一下,吳新田在一次我們交易木材當中我們有發生…。
(00:06:46)法官:等一下。等一下喔,等一下喔,可是吳新田說跟你
買了三次海洛因?被告:報告法官,因為我,這三次我們有起衝突,第一次
第二次,是拿金錢,我拿錢給他,第三次他過去我那裡,被我轟,因為他載那個木材去,但是我和那個吳新田起衝突,因為他是朋友的朋友,我們溝通不良,他就是去要給我拿那個海洛因啦,我身上又剛好沒有,因為他們警察單位去到我家有查到那個舌下碇,我真的最近也在戒藥啦。(00:07:06)法官:沒有啦,現在是這樣啦,法官這個問你的部分,是要確定哪些部分你是承認的啦。
被告:安非他命。(00:08:04)法官:法官問你到底那些部分是承認的?被告:報告法官,我都承認,我一級毒品絕對沒有給他收
錢。(00:08:10)法官:可是他說用木頭跟你,你剛剛那個什麼新田,吳新田他是這樣講的。
被告:對啊吳新田啊。
法官:他說考量是跟你用木頭。
被告:他是要用木頭跟我換,然後我跟他翻臉,真的只有
他一個而已,他一個用那個海洛因,其他人都沒有。(00:08:30)(法官於00:08:43請律師與被告溝通直到00:09:15)
法官:不是喔販賣不是拿錢就好了,抵債也算啊,用東西
換也算啊,法律所說的轉讓,叫作無償提供,有吃啦,沒提供任何對價,你這看起來有對價,看起來要啦,這個這樣子啦,其實我們這一庭只處理羈押的要件與否,那個的部分涉及到你的偵審自白啦,你在我們這邊承認,也算偵審自白,如果你之後萬一要是檢察官突然間給你起訴你偵審自白沒有了,那應該是不會啦,因為他問過你一次而已啦,對不對,可能還會再問,你要自己考慮清楚,因為一般販賣毒品案件會統一定一個合理的刑度,那你如果萬一你要是海洛因認定有,15年起跳你就吃虧吃大了,萬一要是偵審有自白的話,搞不好從7、8年起跳,那就有差了,法官是尊重你的意見,沒有特別的意思,說你一定要認罪或不認罪,我們沒有,你自己考慮清楚,你到底有不有,比如說剛剛那個吳新田的部分他有說他跟你用木頭在那邊換,這個部分你自己想一想,到底情形是怎樣?(00:09:
15)被告:有啊。(00:10:48)法官:吳新田說用木頭跟你換海洛因,情形怎樣?被告:一半拿錢,也有請他吃海洛因。(00:10:56)法官:到底是有還是沒有。
被告:有啊。(00:11:07)法官:你是說一半拿錢一半請吃?(背景傳出律師與被告
講話的聲音)被告:一次是拿海洛因的,他拿三次木材給我,前兩次他
都趕著要錢要用錢,我都馬上給他。(00:11:17)(以下的部分直到00:17:25止,與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無涉)法官:關於證人吳新田指證你有用木頭換海洛因的部分如
果涉及販賣海洛因的部分是否也承認?如果後面審理的法官認為只是涉及轉讓的部分,你是否承認?被告:承認。(00:18:33)法官:也就說確實有用木頭換海洛因的事實,是不是?被告:是。(00:18:45)法官:就法律上的評價究竟是要變成販賣還是轉讓,你都
承認,是不是?被告:是。(00:18:58)法官:你自己想清楚啦到底是怎樣。
被告:有。(00:19:00)法官:有啊?被告:有。(00:19:02)(辯護人與被告再次確認)法官:洪律師請問這些承認是否都是被告的真意?辯護人:是。
法官:沒有錯啦喔?被告:嘿啊。我剛有就有…(00:19:28)(以下的部分與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