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黃宥臺
黃彥凱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上一人 石台平 訴訟代理人前三人共同 吳聰億 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被告 嚴志平
侯健民 顏敏 如上四人共同 蔡金保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淑玲起訴時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23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41,312元及喪葬費用193,700元部分,表示不予請求,並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淑玲2,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蘇淑玲之夫 黃啟俊 任職於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機械保養員,被告嚴志平為被告公司機械保養課課長,被告侯健民為被告公司油料處油料保養課領班,被告 顏敏如 為被告公司之廠內護士。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盡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嚴志平、侯健民竟於105年
3月28日9時15分許,指派黃啟俊與訴外人 胡華衛廖渠玄盧春地 共同搬運重達147公斤或180公斤重之水溝格柵板,黃啟俊搬運上開格柵板至定位放下後,喊了一聲很重即昏倒,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醫治,再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而顏敏如身為廠護,卻不慎將黃啟俊之救護報告置放在救護車上未取下,因而雲林長庚醫院之轉診救護紀錄表、緊急傷病患轉診單、緊急傷病患轉診意願書等資料僅記載黃啟俊之基本資料為「無名氏64」,且大林慈濟醫院因未收到黃啟俊之心電圖,黃啟俊遂於105年4月7日16時43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嚴志平、侯健民上開指派行為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顏敏如上開遺漏救護報告行為,使醫師無法於第一時間作出妥善醫療措施,均有業務過失,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等間均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黃宥臺、黃彥凱均為黃啟俊與蘇淑玲之子,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各為15、14歲,至成年止尚有5、6年須受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其中105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90元,以黃啟俊應負擔2分之1及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黃宥臺得1次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460,616元(計算式:17,590×1/2×12×4.00000000=460,616)、黃彥凱則為541,800元(計算式:17,590×1/2×12×5.00000000=541,800)。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黃宥臺、黃彥凱正值求學階段,亟需父愛
呵護指導人生方向,少年失怙造成心靈創傷,請求被告賠償黃宥臺、黃彥凱精神慰撫金各1,500萬元。而蘇淑玲身為黃啟俊之配偶,自黃啟俊過世後,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再無法享有與配偶相互扶持與夫妻之情,堪認其等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蘇淑玲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
⒊綜上,原告黃宥臺得請請之金額為15,460,616元、黃彥凱為15,541,800元、蘇淑玲為2,0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宥臺15,46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彥凱15,5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淑玲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嚴志平、侯健民、顏敏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原告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黃啟俊為56年次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被告公司員工
健康檢查週期為2年,依被告公司留存健康檢查紀錄所示,其並無心臟血管之毛病。再者,黃啟俊進行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之地點,因吊卡車無法進入,故需4人合力先將格柵板移至路邊,工作完成後,黃啟俊休息1、2分鐘,突感身體不適昏倒, 同仁 立即聯絡救護車,並對黃啟俊施以急救。而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係指應盡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事故現場備有吊卡車,如果可進行吊掛,沒有擱置不用之理,嚴志平、侯健民之指派行為,應無過失責任。何況,系爭水溝格柵板重量為147公斤,除4人之每人平均荷重約36.75公斤,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常態(經常性)作業每人負重40公斤以上應盡量規劃機械代替人力之規定。
㈢依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5月23日勞職中1字第1061018258
號函認定之結果,黃啟俊未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而黃啟俊係因肥大性心肌併心肌架橋與瀰漫性肺泡出血等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非被告之過失。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明顯過高。再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死亡補償2,978,800元,死亡補償之目的係在撫卹,應已包含扶養費,故黃宥臺、黃彥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簡化之不爭執事項:㈠黃啟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機械保養員、被告嚴志平為被告公
司之機械保養課課長、被告侯健民為被告公司之油料處油料保養課領班。
㈡黃啟俊於105年3月28日,依嚴志平、侯健民之指示,與另
2位同事胡華衛、廖渠玄及外包商盧春地,於廠區內徒手搬運已變形待更換之水溝格柵板1塊,並於搬運格柵板水平移動約10至15公尺,於將格柵板放至地上後昏倒,經送醫於10
5年4月7日不治死亡。㈢黃啟俊之死因,依雲林地檢署105醫相字第210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心臟性猝死,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丙(乙之原因):肥大性心肌病併心肌架橋與瀰漫性肺泡出血」。上開死因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5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開立。
㈣蘇淑玲為黃啟俊之配偶、黃宥臺(00年0月生)及黃彥凱(00年0月生)皆為黃啟俊與蘇淑玲之子。
㈤蘇淑玲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1,312元、喪葬費用19
3,700元,此部分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完畢。㈥倘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賠償責任,就黃宥臺、黃彥凱
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同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05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590元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以月平均薪資74,470元計算之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72,350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978,800元,合計3,351,150元。
㈧蘇淑玲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
貼219,500元、遺屬年金給付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合計647,184元,自107年4月起每月給付26,966元,分別至黃宥臺、黃彥凱各滿25歲而逐步遞減,每多一人加計50%。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黃啟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機械保養員,於105年3月28日,受被告嚴志平、侯健民指派在廠區內,徒手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後昏倒,經送雲林長庚醫院,再轉送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仍於105年4月7日死亡,嚴志平、侯健民、顏敏如對黃啟俊之死亡均有前揭過失,被告公司則需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對被害人黃啟俊之死亡,有無過失責任?如被告有過失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為適當?㈡如認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何?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嚴志平、侯健民指派黃啟俊之行為,對黃啟俊之死亡是否需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若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嚴志平、侯健民未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規
定,使用機械代替人力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而指示由黃啟俊與訴外人胡華衛、廖渠玄及盧春地共同徒手搬運,具有過失乙節。首先,本院歸納當日在場證人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廖渠玄於警詢中陳稱:當日黃啟俊沒有被格柵板撞到,
當時格柵板距離道路約10公尺,卡車無法進入,我們4個人站在格柵板的四邊,各搬一邊,搬到定位後,我們蹲下將格柵板放在地上,之後我們3個人站起來,被害人沒有站起來,後來他又往下趴在格柵板上面,我以為他要看格柵板損壞情形,但之後看他整個人趴在格柵板上面,覺得不對勁,就有人趕快叫他,看他沒有反應,去把他拉起來,讓他躺平,另一個人過來測他脖子脈搏,發現沒有脈搏,同時間已經有人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㈠第9-11、29-30頁)。
②證人許 宏任 陳稱:當日胡華衛、盧春地、廖渠玄與黃啟俊一
起搬變形待更換之水溝格柵板,我離他們約1、2公尺而已,就在旁邊,他們4人各站在1個角,我原本跟黃啟俊說要不要去牽他工作時載工具的三輪車過來放格柵板,我剛講完回頭,他們就已經將格柵板抬起來,我也跟著後面走,他們
4個人站在對角,廖渠玄與黃啟俊走在前面,盧春地與胡華衛走在後面,因為搬運的距離不長、時間很短,過程中沒有發生任何事情,到目的地之後,他們將格柵板放下來,黃啟俊蹲著,其他人我沒印象,大家在等吊卡車將舊的格柵板吊上去,將新的格柵板吊下來,黃啟俊蹲在地上突然說了一句好像有點重或是很重,我就轉頭繼續跟胡華衛或盧春地講話,之後我轉頭發現黃啟俊趴在格柵板上面,我用台語喊他沒反應,馬上用對講機呼叫領班,請他叫救護車,我們將他抬起來讓他坐著,我請被告廖渠玄幫黃啟俊扶著,黃啟俊坐著的時候,他有一點喘,過了一會後,他的臉色就變得有點紫黑,輪班跟公用廠的人發現他已經沒有脈搏及呼吸,黃啟俊沒有被格柵板撞到,因為如果1個人跌倒的話,另外3個人也會跌倒,他們將格柵板抬起來的高度頂多到腰部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03頁)。
③證人胡華衛陳稱:當天與黃啟俊搬格柵板是2個人站在一邊
,另外2個人站在另外一邊,其中一邊兩個人的4隻手是拉同一邊,另外一邊的兩個人也是4隻手拉同一邊,4個人是橫著往前走,拉起的高度差不多到膝蓋上方而已,過程中沒有人摔倒,沒有人施力不平均而發生傾斜,黃啟俊沒有撞到格柵板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04頁)。
④證人盧春地陳稱:格柵板是一塊正方形的東西,我的前面是
廖渠玄,他跟我站在同一邊,另外兩個人站在另外一邊,往前走的時候,胡華衛在我的左邊,黃啟俊在我的左前方,我是左手單手抓起格柵板往前走,過程中格柵板沒有掉落,沒有傾斜,拉起格柵板時,大概在我臀部的地方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05頁)。
本院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等搬運或見聞搬運格柵板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未見明顯歧異之處。而原告蘇淑玲雖主張黃啟俊肺部出血之情形疑似有吸入性毒氣、急救不當引起或經由撞擊而造成,惟經法醫師綜合黃啟俊病歷資料及解剖所見,認黃啟俊在雲林長庚醫院急救與大林慈濟醫院初入院時均無胸部挫傷與骨折之紀錄,解剖也看不出有撞擊痕,肺部出血為兩側瀰漫性而非局部性,傾向是病理性(非外傷性)出血;肥大性心肌病因左心室壁與心室中隔相當肥厚而引起主動脈下狹窄,心臟血流不易輸出,心室必須增加負荷,於是造成肺高血壓,繼發兩側嚴重瀰漫性肺泡出血,極可能右肺產生的血腫自發性破潰於右側肋膜腔形成血胸,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7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㈠第149-160頁)。其次,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9日11時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害人及其他同事搬運之格柵板係鐵製,格柵板搬運路徑間有一橫條外,未發現其他可疑跡證,針對案發現場事故之格柵板進行採證,施以粉末法,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亦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影本9張可參(見相字卷㈠第143-148頁),足證廖渠玄、胡華衛、盧春地、 許宏任 上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當日黃啟俊等4人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之距離不長、歷時亦短,且並未有使系爭水溝格柵板不慎傾斜致承重不均或撞擊黃啟俊之情形,實難認嚴志平、侯健民有何指派搬運不慎及安全監督不力之過失。
⒊「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
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行政規則依文義解釋,非強制性規定,雇主或主管人員仍有一定程度因人、地制宜之彈性決策空間。本件經警到場實際勘察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測量,可知系爭水溝格柵板為鐵製,重量約147公斤(長168公分、寬168公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影本9張、責付保管條(見相字卷㈠第142-148頁)、嚴志平提出之系爭水溝格柵板測重照片11張(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原告蘇淑玲主張系爭水溝格柵板測量所得重量有假,依全台唯一生產該等格柵板公司之人員所稱至少180公斤,但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難以採信,自應以前揭測量之客觀結果為準。故黃啟俊與胡華衛、廖渠玄、盧春地等4人一同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於搬運過程並無傾斜之異常情況,每人平均負擔重量應未達上開訓示規定之40公斤(147/4=36.75)。參酌一同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而處於相同工作環境下之胡華衛、廖渠玄、盧春地亦未發現因此搬運行為受有任何傷害之情,可認被告嚴志平、侯健民指派以人力徒手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之行為,係由4人分
4個角落搬運,每人承受之重量僅36.75公斤,未明顯超逾人體之負重能力,難認其等之指派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此外,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進行調查,發現黃啟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1天為例假日,並未出勤工作,發病日前1週之工作時數為48小時,加班時數為6小時,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時間過度勞動之工作情形,其每月法定工時為17
6小時,先前6個月每月之工作時數未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且工作無異於同僚,無暴露高溫、噪音等作業環境,災害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及穿著安全鞋,調查結果認無發現有違反何法規、條文之情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16日勞職保1字第1070004186號函附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可稽(見相字卷㈡第131-133頁反面)。益見被告嚴志平、侯健民之指派黃啟俊之行為,確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參酌黃啟俊於103年以前之例行性健康檢查,均未檢查出嚴
重疾病,有黃啟俊之3年健康資訊比較表、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㈠第32-41頁),原告蘇淑玲並一再表示黃啟俊平時身體狀況良好,不會抽菸、喝酒,無任何病痛,無慢性病等語(見相字卷㈠第7頁)。而黃啟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5年4月20日14時許解剖鑑定死因,排除醫療證據外,外傷證據僅有右膝、右眼眶外方結痂小擦傷之陳舊性傷痕,主要解剖所見為被害人有肥大性心肌病,併兩側肺出血與右側血胸、兩側頂葉邊界區出血性梗塞、心肌架橋等現象,綜合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研判黃啟俊係生前罹患肥大性心肌病併有冠狀動脈心肌架橋,於工作中發作而呼吸心跳停止,急救後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仍因肺部出血與嚴重休克於10日後不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認定死亡原因為肥大性心肌病併心肌架橋與瀰漫性肺泡出血致心臟性猝死,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致多重器官衰竭,有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5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㈠第150-160頁)在卷可佐。有關黃啟俊103年前之例行性健康檢查並無心血管疾病,為何會因上開病症突發而致死亡?本院檢視檢察官所調取雲林長庚醫院黃啟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所示,其檢查時間分別為98年8月12日、101年7月27日、10
3年7月9日(見相字卷㈠第221-232頁),最近1次之健康檢查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餘,亦無法排除黃啟俊於此1年多來出現上開心血管疾病之可能;再由上開報告之檢查方式為:各部位理學檢查、視力檢查、聽力檢查、胸部X光檢查、尿液檢查、血液檢查、生化血液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等來看,該等檢查方式可否較法醫研究所以解剖及顯微鏡檢查後之判斷更為精準,亦非無疑,故依目前顯現之證據,不能排除黃啟俊生前即罹患有未經發現之肥大性心肌病變。綜上可見,黃啟俊本身即有肥大性心肌病併有冠狀動脈心肌架橋,然其於系爭事發生前3年之身體健康檢查均未發現異狀,身為其配偶之原告蘇淑玲對此亦不知情,在此情形下,更難苛責被告公司、嚴志平、侯健民主觀上清楚知悉黃啟俊罹患有上述心血管疾病,因而不能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而具備較高之注意義務,仍未注意及此,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⒌原告蘇淑玲之訴訟代理人即榮譽法醫石台平於本院引用其在
雲林地檢署提出之意見,主張黃啟俊之死亡原因為搬運重物用力過度(over-strenuation)致閉氣用力現象(Valsalvamaneuver)併心因性休克致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梗塞致肺出血併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心臟病為搬運重物引起(見相字卷㈡第41-42、49-51頁)。嗣經閱覽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後,修正意見,認死亡原因為搬運重物用力過度(over-strenuation)致閉氣用力現象(Valsalvamaneuver)併心因性休克致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梗塞致多重器官衰竭,增生性心肌病變為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死亡方式為「意外」(見相字卷㈡第54頁;偵字卷第45-46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檢附上開石台平法醫出具之意見函請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據該所函復內容略以:閉氣用力不會在身體留下任何特殊痕跡;解剖確實檢查出肥大性心肌病(hypertrophiccardiomyopathy),此型不明原因的疾病雖然不像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那麼普遍,卻是會於一小部分人士發生心臟性猝死的知名心臟病,尤其是運動員猝死。生前若已知罹患該病,應盡量避免劇烈運動,但仍然有人於靜止時發生心律不整、昏厥、胸悶等,甚至猝死,所以無法完全排除先發作後趴倒的情況;石法醫意見與本所鑑定結果的不同之處,在於「搬運重物用力過度」的認知,石法醫持較寬鬆的看法,而本所持較保守謹慎的看法,因其心臟病變實在太明顯,於許多情況下都有可能發作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010號函文可憑(見相字卷㈡第75頁正反面)。是在黃啟俊經解剖後確顯現明顯心臟病變,且可能於許多情況發作,又無解剖證據支持黃啟俊確有「閉氣用力現象」之情形下,是否得率予採認石法醫之意見而認定被害人死因,仍有疑問。況且,姑不論黃啟俊之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乙節為真,依石法醫修正之意見,黃啟俊之死亡原因為搬運重物用力過度(over-strenuation)致閉氣用力現象(Valsalvamaneuver)併心因性休克致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梗塞致多重器官衰竭,然被告嚴志平、侯健民指示黃啟俊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並違反上開職安規則,事前也不知黃啟俊之身體健康狀況而有特別注意之義務,亦無法依此認被告嚴志平、侯健民有何過失。
⒍綜上,本件被告嚴志平、侯健民指派黃啟俊與訴外人胡華衛
、廖渠玄及盧春地共同徒手搬運系爭水溝格柵板之行為,未有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其等亦不知悉依黃啟俊之身體狀況,恐不能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難認被告嚴志平、侯健民應就黃啟俊因其自身因素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顏敏如有無遺漏救護報告之行為?其對黃啟俊之死亡是否需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顏敏如身為被告公司廠護,將黃啟俊之救護報
告置放在救護車上未取下,致醫院延誤救治終致黃啟俊死亡,被告顏敏如則抗辯稱其非廠護,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到現場,也無轉交資料給醫院,轉診書上「無名氏」等字不是其書寫,是醫院所輸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核雲林長庚醫院之轉診救護紀錄表、緊急傷病患轉診單、緊急傷病患轉診意願書等資料固然記載病患基本資料為「無名氏64」(見相字卷㈠第88-90、97頁),然「無名氏64」之記載文字在上開文書上均為印刷體,與顏敏如在緊急傷病患轉診單之聯絡人欄位與緊急傷病患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欄位手寫填下自己姓名及個人資料顯然有別,應係以電腦系統輸入,實無法排除為雲林長庚醫院人員在黃啟俊轉診時,因情況緊急,而將之輸入為「無名氏64」之可能性,難率認係因顏敏如之何等過失所致。
⒉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大林慈濟
醫院心臟內科醫師 李易達 及同院心臟外科醫師 黃世銘 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意旨略以:105年3月28日,被害人經雲林長庚醫院診斷為ST時段上升心肌梗塞,其後轉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當時昏迷指數8E分,血壓97/77mmHg,心跳120次/分,入院診斷為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ST波段上升心肌梗塞,急診醫師予以安排各項常規檢查及檢驗後,遂由心臟內科李易達醫師主治。12時59分,接受緊急心導管檢查,結果發現冠狀動脈無阻塞,但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中段有心肌架橋現象。105年3月28日13時30分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依護理紀錄,當時昏迷指數2T分。16時15分因血壓過低,給予高劑量強心劑及升壓劑。
16時48分病人血壓仍不穩定,持續降低。因此,李易達醫師會診黃世銘醫師,於17時5分緊急手術置放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本案病人當時經電擊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再經給予高劑量強心劑及升壓劑後,其血壓仍無法穩定,且持續降低,為維持生命徵象,符合使用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之適應症,故裝置葉克膜之時機適當,且裝置過程與之後使用期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106年1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195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㈡第105-107頁反面)、上開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可佐。由上可知,黃啟俊於轉診至大林慈濟醫院時,已進行過入院診斷及各項常規檢查及檢驗,嗣後之醫療過程,亦未發現有何醫療疏失,則縱假設有發生原告主張黃啟俊救護報告因故遺忘在救護車上遭載走,及大林慈濟醫院未收到被害人心電圖等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情事與黃啟俊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顏敏如有何遺漏黃
啟俊之救護報告及該等遺漏行為與黃啟俊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顏敏如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嚴志平、侯健民、顏敏如均無過失行為,被告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嚴志平、侯健民、顏敏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宥臺15,460,616元、黃彥凱15,541,800元、蘇淑玲2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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