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十八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台中縣霧峰鄉萬豐加油站廁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租處、台中縣大里市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台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台中縣霧峰鄉前開地點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件附卷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且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霧峰鄉萬豐加油站廁所內與被告一同注射毒品等語屬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四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移送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尚未有前科紀錄,年紀尚輕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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