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聲請人 蔡式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仟伎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仟伎簽發面額新臺幣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相對人楊仟伎為連帶保證人,非發票人,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就相對人楊仟伎即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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