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廢棄土方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南投縣中興棒球場後方河堤道路旁(下稱本案道路)傾倒、堆置,而以此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道路稽查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8、56-57頁),核與證人 邱亮 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現場照片3幀、現場地點座標暨地籍圖擷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5163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3473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2899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1年2月11日投興警保字第1110001846號函暨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見警卷第17-18、27-60頁)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道路上堆置,然尚未施以變更廢棄物之性質、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應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為圖不法利益,竟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道路上傾倒,對自然環境已致生一定破壞,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57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清除本案廢棄物,係以2萬元之代價作為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等語甚明(見院卷第56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7頁),可知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審酌本案車輛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又該車輛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