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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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41、1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8、37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5月24日前某日」之記載
更正為「110年1月間至110年5月24日前某日」。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金融卡」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於110年7月7日12時47分許,
轉帳5萬元至 呂念祖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雅婷 再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轉帳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7月7日12時47分及4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呂念祖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陳雅婷再於110年7月22日12時07分及08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件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等因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從事聯結車司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共收取2、3次報酬,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8號偵卷第175頁),本院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祖聲、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