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武金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昆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昆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
決問題,僅因土地糾紛,即為本案恐嚇犯行;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被告吳昆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印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6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路口,因土地糾紛而與武金銀之配偶爭吵,吳昆印因見武金銀在上址2樓陽台攝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武金銀恫稱:「妳別再錄了,好幹妳出來等,妳若出來外面,我沒踹你再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武金銀,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武金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印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金銀指訴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秀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