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因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本件抗告略以:被告甲○○收到執行傳票後,曾委任律師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被告甲○○並未收到是否准許之通知書,而未到案執行,並無原裁定所指逃匿情事。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已於95年12月1日以被告身分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於95年12月29日入台北監獄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表乙份附卷可考。乃原審竟又於95年12月15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自有未洽。綜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