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甲○○、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等於95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委任狀,依上開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等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