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結婚17年,育有二子,因感情破裂等諸多原因,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共同財產分配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因相對人早已封鎖伊經濟,為免相對人報復,將名下財產脫產或移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是伊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請求共同財產分配及贍養費之訴訟,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存款證明影本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固非無據。至相對人有何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