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之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同條第七款則未修正,附此敘明。(二)又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以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易服勞役,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均依修正後新法定執行刑,乃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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