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晉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晉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智凱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被告謝晉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富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建工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建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往本館路行駛;適許智凱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球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謝晉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許智凱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智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晉富之供述│坦承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及承認對開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許智凱之指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駕車有過失而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車禍當時天候晴天、│││表、現場照片10張、道路│光線屬夜間有照明、│││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紀錄表│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3、被告有自首之情形│├──┼───────────┼───────────┤│4│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1、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表│如診斷書上所載傷害│││、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之事實。│││緩起訴處分書│2、告訴人喝酒騎車,予││││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