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9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明銀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730號)。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3年3月24日假釋【下稱第一次假釋】。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年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第一次假釋並經撤銷,殘刑8年8月又20日,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2年3月6日再度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第二次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二次假釋復經撤銷,殘刑殘刑6年4月又27日,與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被害人 林棨筌 當庭表明同意,檢察官並據此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被告蔡明銀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銀曾於民國84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元宮,因見功德捐金箱未上鎖,乃以手掀開箱蓋拿取方式,竊取三元宮內功德捐金箱內有用紅包袋包著之紙鈔2包共新台幣1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被前往拜拜之 劉書安 發現,上前欲阻擋時,蔡明銀立即發動機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明銀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事實欄所示竊盜全部│││中之供述。│犯行之事實。│├──┼────────────┼───────────┤│二│被害人即三元宮宮主林棨筌│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目擊證人劉書安於警詢時之│證明當時有看到被告從宮│││證述。│內衝出,手握有紅包袋並││││塞入其口袋之事實。│├──┼────────────┼───────────┤│四│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竊盜及被害人三││││元宮遭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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