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部分,雖業已執行,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3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月│編號1已│││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25日│度交簡字第│31日│度交簡字第│18日│於103年│││險罪│臺幣1萬5000││6032號││6032號││12月24日││││元,有期徒刑││││││執行││││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3年3月│本院103年│103年12月│本院103年│104年1月││││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20日│度交簡字第│18日│度交簡字第│10日││││險罪│臺幣1萬元,││7102號││7102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