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來福 被上訴人即原告 龍立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日,已於105年11月1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