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邱瑞堂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7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瑞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乙○○」、「丁○○」、「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乙○○」、「丁○○」、「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瑞堂、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開發公司)股東,邱瑞堂並陸續擔任董事、董事長等職務,丙○○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邱瑞堂、丙○○雖知丁○○、甲○○及乙○○等3人均有投資嘉雲開發公司,係嘉雲開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上述3人從未參加嘉雲開發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亦明知丁○○、甲○○及乙○○等3人交付於會計部門之印章僅授權使用於扣繳憑單之用途,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會計部門取得丁○○、甲○○、乙○○3人之印鑑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東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某不知情成年員工,在董事會議記錄上虛偽登載嘉雲開發公司於87年5月
1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出席董事有丁○○、甲○○、乙○○等7人,通過將嘉雲開發公司之地址由原址嘉義市○區○○里○○○路○○○號遷址至高○○○區○○里○○○街○○號3樓之1決議之不實內容,並冒用乙○○名義為會議紀錄人,盜蓋乙○○之印文1枚在會議紀錄人簽章欄上。將上開不實事項之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及以申請人「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瑞堂」名義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虛偽填載因遷址申請變更登記,並在該記載不實事項之申請書上盜蓋乙○○、丁○○、甲○○之印章各1枚,委由不知情之敬業會計師事務所 許順發 會計師於87年5月8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公司住所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於88年3月15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嘉雲開發公司變更地址至高○○○區○○里○○○街○○號3樓之1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雲開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而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嘉雲開發公司、乙○○、丁○○、甲○○、嘉雲開發公司之其他股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88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東鑫公司某成年員工,在董事會議記錄上虛偽登載嘉雲開發公司於88年3月30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出席股東有丁○○等7人,會議內容為補選丙○○為董事長,並冒用 王思涵 之名義為會議紀錄人,於紀錄人欄蓋用王思涵印文,將此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及以申請人「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邱瑞堂、新任董事長丙○○」之名義,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虛偽填載因董事長變更申請登記等不實內容,委由不知情之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許天祥 會計師於88年4月2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 黃桂英 為形式審查後,於88年4月2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嘉雲開發公司變更董事長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雲開發公司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而發給公司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嘉雲開發公司、乙○○、丁○○、甲○○、嘉雲開發公司之其他股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88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東鑫公司某不知情成年員工,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嘉雲開發公司於88年9月23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出席董事有丁○○、甲○○、乙○○等7人,會議內容為改選邱瑞堂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並冒用乙○○之名義為會議紀錄人,盜用乙○○之印文1枚於紀錄人欄上,及以申請人「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丙○○、新任董事長邱瑞堂」之名義,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虛偽填載因改選董事長申請變更登記,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乙○○、丁○○、甲○○之印文各1枚,委由不知情之敬業會計師事務所許順發會計師於88年9月27日,將上開不實董事議事錄私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收件後,認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新舊董事長印章重疊,及董事會議事錄漏蓋公司印鑑章而通知補正,遂又於88年10月6日前某日,以相同方式製作嘉雲開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載補正公司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乙○○、丁○○、甲○○之印文各1枚後,及於88年10月5日填具補正申請書,與前開嘉雲開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於88年10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嘉雲開發公司變更董事長為邱瑞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雲開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而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嘉雲開發公司、乙○○、丁○○、甲○○、嘉雲開發公司之其他股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89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東鑫公司某成年員工,在董事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嘉雲開發公司於89年5月30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出席董事有丁○○等7人,會議內容為將嘉雲開發公司之地址由原址高○○○區○○里○○○街○○號3樓之1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並冒用王思涵名義為會議紀錄人,於會議紀錄人欄蓋用王思涵印紋1枚,及以申請人「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瑞堂」名義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虛偽填載因遷址申請變更登記等不實內容,再委由不知情之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天祥會計師於89年6月某日,將上開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及上開登載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局承辦人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6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嘉雲開發公司之地址由原址高○○○區○○里○○○街○○號3樓之1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嘉雲公司及全體股東以及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89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東鑫公司某成年員工,在董事會議之董事簽到簿私文書上偽造乙○○、丁○○、甲○○之簽名各1枚,並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嘉雲開發公司於89年8月15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出席董事有丁○○等7人,會議內容為將嘉雲開發公司之地址由原址高○○○區○○○路○○○號1樓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並冒用王思涵名義為會議紀錄人,於紀錄人欄蓋用王思涵印章,及申請人「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瑞堂」名義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虛偽填載因遷址申請登記等不實事項,於89年8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及上開登載內容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收件後,認上開董事簽到簿漏蓋公司印鑑章,嘉雲開發公司遂於88年8月18日至88年8月24日間某日,再次以相同方式製作嘉雲開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登載補正公司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與前開董事簽到簿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8月29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嘉雲開發公司之地址由原址原址高○○○區○○○路○○○號1樓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嘉雲公司及全體股東以及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甲○○、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接獲邱瑞堂指示後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轉交員工偽造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書後向高雄市政府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瑞堂固坦承與丙○○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並自87年至89年間曾先後5次指示丙○○召開董事會議,但未曾參加過上開董事會議不諱,惟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均是指示丙○○辦理,不知道丙○○沒有召開董事會議就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與丙○○自無犯意聯絡,況嘉雲開發公司除乙○○、丁○○、甲○○外,其餘股東均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由我借用親屬之名義登記,縱使實際召開會議,仍獲致相同決議結果,難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邱瑞堂係嘉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擔任總經理,
被告邱瑞堂明知嘉雲開發公司並未於上開時間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仍指示丙○○製作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簽到簿等文書,記載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不實事項,由東鑫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先後於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持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嘉雲開發公司因遷址、補選董事長、改選董事長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及上開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董事簽到簿等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乙○○、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沒有參加過上開董事會,上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印文均不是我們自己蓋的,也沒有授權嘉雲開發公司刻印章用於上開文書,簽名不是我們簽的等情相符,並有87年5月1日、88年3月30日、88年9月23日、89年5月30日、89年8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87年5月、88年4月、88年9月27日、88年9月、89年6月、89年8月17日、89年8月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10月5日補正申請書、董事簽到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3月1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5300700號函、88年4月2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5491900號函、88年10月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730501號函、88年9月30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7230500號函、89年6月9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583901號函、89年8月2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46473101號函、89年8月1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6473100號函各1份、89年8月15日董事會議之董事簽到簿附卷可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37號卷第30頁、第48頁、第59頁、第73頁、第80頁、第26頁、第27頁、第46頁、第61頁、第62頁、第54至第56頁、第71頁、第72頁、第79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44頁、第45頁、第53頁、第60-1頁、第68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 依渠 等所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均係依被告邱瑞堂指示丙○○而製作,堪信乙○○、丁○○、甲○○等人確未出席董事會,亦未在董事會議事錄蓋章,嘉雲開發公司實際上既無召開董事會議,則丙○○轉交由不知情之員工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即均屬虛偽。
(2)被告邱瑞堂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丙○○並未按其指示召開董
事會議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上開會議紀錄都是邱瑞堂授權製作,實際上並沒有開會,所以邱瑞堂也沒有參加開會;每次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都有告知邱瑞堂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8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17頁),被告邱瑞堂既擔任嘉雲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豈有可能歷次為辦理遷址、變更董事長等事項指示丙○○召開董事會後,明知自己並未參加董事會開會,嗣丙○○已辦妥並向邱瑞堂回報時,卻對丙○○處理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所需之文書是否憑空杜撰毫不生疑?況嘉雲開發公司於87年間除告訴人3人外,其餘董事包含丙○○均為邱瑞堂借用之人頭股東,依席次、股份之比例,就算開會也不會影響決定一情,此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已明白指出嘉雲開發公司之經營均由實際出資占多數股份之被告邱瑞堂一人決定,而丙○○僅為人頭股東,縱使其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如非悉依被告邱瑞堂之指示,丙○○豈敢擅作主張不召開董事會,而逕行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登記之理。被告邱瑞堂實際上既未在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其顯然未將欲於該日開會之事項通知該公司各董事。被告邱瑞堂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惟改選董事長、變更公司住所依公司法規定仍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到董事會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邱瑞堂、丙○○實際上既未於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該日之董事會議並不存在,被告邱瑞堂指示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即屬不實,其與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以認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邱瑞堂對於丙○○未經召開董事會即逕行製作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毫不知情云云,係迴護被告邱瑞堂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
以有足生損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被告邱瑞堂、丙○○既未經乙○○、丁○○、甲○○之同意即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等文書,因公司各股東即告訴人等人必須以其出資額對公司之負責任,且公司應行登記之事項,除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與相對之交易第三人債權確保外,亦供主管機關正確掌握資訊,自不得有不實申報情形,否則即有生損害於各方權益之虞,堪認被告邱瑞堂、丙○○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未參加會議之股東。另被告2人行使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之董事簽到簿,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足生損害於乙○○、丁○○、甲○○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邱瑞堂、丙○○辯稱其所為未使乙○○、丁○○、甲○○生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邱瑞堂、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為有利行為人。
(4)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被告2人並非上開會議記錄人員,而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丁○○、甲○○簽名於89年8月15日董事簽到簿,進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以雲嘉公司代表人自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遷址及董事長登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造簽名、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於89年8月間持董事簽到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及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請於88年10月5日補正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於89年8月補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亦與上開經起訴而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被告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依法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至於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上開不實內容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項),乃原判決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15面),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查:(一)有如前述,被告2人共同偽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認係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罪,即有未洽;(二)原判決認被告
2人製作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應屬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遷址及董事長登記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有未當(理由詳如前述)。被告邱瑞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瑞堂囿於掌握公司大部分股數,將公司當成家族私產之謬誤觀念,及動機僅為改選董事長及變更公司住所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丙○○並未實際出資,因擔任人頭股東而聽從被告邱瑞堂之指示行事,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依法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法前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邱瑞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丙○○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2人已與乙○○、丁○○、甲○○達成和解,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頁),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邱瑞堂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董事會簽到簿因已交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乙○○」、「丁○○」、「甲○○」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文書上盜蓋「乙○○」、「丁○○」、「甲○○」之印文因屬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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