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⒋受扶養人 張介賢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列膳食、交通、租金、保全、保險費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及所繳保費之保險單影本。
⒍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
件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⒎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⒏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鐘錶行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⒐聲請人以子張介賢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儲蓄險之保險契約。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