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因新法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併同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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