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綽號「小張」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其代為換貼照片於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上,嗣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被告前往領取該變造之身分證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在案),經警上前盤問查獲,並帶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製作筆錄,被告為隱匿其身分躲避查緝,竟以該變造身分證上之名義人「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簽「甲○○」之名在偵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文件上,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除涉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外,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吸收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前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即同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涉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進而於同年月六日起至十五日止持之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就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間,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件與該判決確定之他案,即屬同一案件,本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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