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吳坤衛
       湯立鐘
       李宗霖
       劉業誠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於原告起
訴後已變更為賴昭銑,賴昭銑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向原告借款,而背書並轉讓交付被告王吉清所簽發,發票日
民國105年7月25日、支票號碼BS0000000、付款人為安泰
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嗣於105年7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背面僅蓋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並無
原告之印文或簽章,故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另系爭
支票之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所
填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鼎興公司在原告銀行
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原告持有系爭支
票只是因為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
交由原告託收管理,委託原告代為收款,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為鼎興公司,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以
執票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於辦理鼎興公司之
貸款時,因涉違反銀行法,以致於原告之副理遭鈞院檢察署
諭令20萬元交保,目前亦由鈞院檢察署進行偵辦中,此部分
倘將來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
意。且原告於辦理授信業務時,並未進行任何徵信及照會,
導致不知鼎興貿易公司對系爭支票無處分權,自應認原告就
此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再者,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而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鼎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
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鼎興公司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鼎興公司所為之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
1.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規
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
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
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而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
面簽名或蓋章,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
法規定背書之形式。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
,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
條第1項自明,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
讓與之背書。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
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
票之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
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
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
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為清償借款債務,將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之事實,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其上
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無關於表明委任取款之記
載,鼎興公司顯未於系爭支票表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而其
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依票據文義性
解釋,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應視為權利讓與
之背書,原告上述主張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鼎興
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云云,洵非可取。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
號」所填載之帳戶,係鼎興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備償專
戶,故原告僅係受鼎興公司委託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並非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此外,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
,係歸屬鼎興公司所有,且銀行亦係開立扣繳憑單予鼎興公
司,足認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為鼎興公司,而非原告云
云。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帳戶係鼎興公司以其名義於
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鼎興公司
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然衡諸銀行實務處理票據
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
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
,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
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
,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
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
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
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
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
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
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
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
異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
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
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
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
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備償專戶縱係鼎興公司以其名義所開
立,亦無法以此逕予認定鼎興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
票據款項即為鼎興公司所有。又稽諸系爭支票背面均僅蓋有
鼎興公司之印章,而未有任何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字表意,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票據法所規定委任取款背書所
應具備之形式並不相符,另參以原告與鼎興公司簽訂之綜合
授信契約書貳、擔保物條款第4條約定:「立約人(即鼎興
公司)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貴行(即原告),
票據到期時,由貴行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
0頁背面),足見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主觀上
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而非僅係委任原告代鼎
興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之意。況票據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
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人
為當然之執票人,故被告以系爭支票提示人帳號係鼎興公司
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為由而據以否認原告為執票人,亦無
足取。此外,被告所辯稱系爭帳戶利息係歸屬鼎興公司云云
。惟不論係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抑或權
利轉讓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若非立即生清償之效
力,因該款項本屬借款人所有,若尚未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前,銀行給付借款人一定之利息,尚符常理,是難以此逕認
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
4.基上,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非委任取款背書,而
係權利轉讓背書,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
㈢被告不得以其與鼎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云云等為由,據以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
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
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鼎興公司後,經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已如前述,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鼎興
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原告係經鼎興
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當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另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況
查,原告係借款予鼎興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2-80頁、第165-178頁),堪認原告並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
用,被告應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鼎興公司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屆期於105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非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
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9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0萬元,
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合計29,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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