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程宇
被   告  方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已有規定。而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而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模糊不清,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
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
於107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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