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
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無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
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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