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王俊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1月25日警蘭偵字第1080026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俊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8日3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番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處理其女友姐姐與他人之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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