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巷內,步行至 陳家儀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徒手竊取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後陳富進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出後,由不知情之 葉民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富進返回現場,由陳富進下車後將上開竊得之皮夾放回陳家儀之機車置物箱後離去。嗣經陳家儀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富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家儀、葉民傑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竊得物予被害人陳家儀,但尚未返還竊得現金予被害人陳家儀,兼衡被告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稱贓款已買東西花掉了,就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