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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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陳木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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