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林春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罪)、4月(2罪)、3月(8罪)、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19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
2罪)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2月14日),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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