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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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洪吳淑嬌 訴訟代理人 洪錫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 劉金桔林復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 楊劉金桔 、林復宏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6月21日、107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戶籍卷第62頁、第6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劉林金桔 、林復宏均已死亡,而均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劉金桔、林復宏之起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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