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02號、第1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nte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5行之「竟基於意圖獲取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意圖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第8行至第13行之「分別自97年8月1日起、同年10月8日起,陸續多次撥打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使威寶公司及遠傳公司分別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各列帳於乙○○本人與丙○○本人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自97年8月1日起、同年10月8日起,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後,以該行動電話機撥號啟動該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威寶公司及遠傳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陸續多次撥打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威寶公司及遠傳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提供設我國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予以接收通信之通信服務,而威寶公司及遠傳公司則分別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各列帳於行動電話SIM卡之名義上申辦人乙○○與丙○○名下」,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修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本院已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告知被告,並經被告於本院99年1月20日訊問時就變更後之事實自白犯罪,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Bente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均為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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