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黃致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此為同法第37條第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而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銀行)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審理在案。㈠惟審理法官於開庭中明知聲請人有無曾經學習法律與本件無關,竟於開庭中向聲請人稱:「我知道你是唸法律的、唸法律比較會替自己主張權利。」等語,聲請人向法官陳述自己雖係學習法律,但與本件無關,請不要將自己貼上標籤,法官竟稱其自己亦被貼標籤等語。是以,法官將他被別人貼標籤之對待,加諸於聲請人身上,客觀上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而難期公平裁判;㈡又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依法不得參與該迴避聲請之裁定,法官竟於當庭向聲請人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他沒有准。」等語;㈢再者,訴訟辯論終結前法官被聲請迴避者,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詎法官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後,竟當庭先稱要終結辯論程序,嗣又改訂庭期為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40分。為期本件得到公平裁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明定。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固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惟在同一法院內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均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獨立行使其審判之職權,不容互為侵犯,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分配於同一法院內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後,如許彼此互命合併辯論,勢將形成不當之干涉,有違憲法所定獨立審判之精神,已非適宜;至於在同一法院之內,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為節省勞費,或防止裁判之抵觸,同意由其中一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合併辯論者,僅為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是以,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
嘉義簡易庭受理在案(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嗣該案審理法官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與他案合併辯論,審理法官為闡明該訴訟關係及規定,而依前述規定發問及曉諭所謂「合併辯論」之相關規定適用,或提示法條之規定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闡明權及合併辯論之規定及說明,顯係審理法官依職權之訴訟指揮及闡明之行使,難認其就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何況,縱認審理法官進行訴訟之指揮,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未周全、和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非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是以,聲請人指稱法官將他被別人貼標籤之對待,加諸於聲請人身上,客觀上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而難期公平裁判云云,尚屬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㈡次查,聲請人另指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依法不得參與該迴
避聲請之裁定,法官竟於當庭向聲請人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他沒有准。」等語。然本院參以聲請人於前述審理期日陳稱:「那我覺得法官你有偏頗,我可以聲請迴避嗎?」該審理法官則以:「好,你可以聲請,那我這一件就停止,聲請法官迴避,還有什麼意見?」、「你對法官迴避有什麼問題?程序?」等語,聲請人另稱:「我現在是口頭聲請,如有需要補充的、、、。」審理法官再稱:「那你要具狀進來可以嗎?、、、」最後,並再闡明:「、、、你看一下33條好不好,給你三天具狀進來好不好?、、、。」等語(見錄音譯文第2至3頁)。可見審理法官乃闡明聲請迴避之相關程序規定,以利聲請人依法提出聲請,尚無聲請人所指稱審理法官不准其聲請迴避之情事。
㈢至該審理法官於審理過程中,雖有陳稱:「那你要具狀進來
可以嗎?辯論終結,99年11月30日下午宣告。」等語,惟在闡明聲請迴避之相關程序及規定後,最後,仍另稱:「、、、你看一下33條好不好,給你三天具狀進來好不好?下次庭期,12月16日下午4時40分。」等語(同上述第2至3頁),並於審理單批示「改定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40分續行」,以俟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請法官迴避,有該民事報到單附於該審理卷宗可稽。然所謂法官被聲請迴避者,依首揭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官固應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審理法官在聲請人尚未具狀向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及受理前,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何況,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此有本院收件章戳附於該迴避狀可憑,則審理法官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改定期日續行,顯屬正當;嗣因聲請人已具狀為前述迴避之聲請,該審理法官業將改定期日之庭期取消,亦有本院簡易庭函文及民事報到單可稽,顯均屬依法為之,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執此謂「法官被聲請迴避者,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詎法官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後,竟當庭先稱要終結辯論程序,嗣又改訂庭期為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40分,為期本件得到公平裁判而聲請迴避。」云云,容屬誤解相關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專屬
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或闡明之行使,或係聲請人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或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縱前揭事項因牽涉聲請人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進行恐對其不利,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當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且審酌聲請人所指述之情節,亦難認已致生對該案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上有所影響,聲請人執此,指摘本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之臆測,自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不合。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據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審理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或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69
6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聲請審理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周俞宏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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